(2013)沁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郭建祥诉窦水林相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祥,窦水林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沁民初字第252号原告郭建祥,男,195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窦水林,男,194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世科,山西圣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郭建祥诉被告窦水林相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祥、被告窦水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窦水林在与原告郭建祥家相邻的通风巷内堆积杂物、私自在通风巷间建立围墙,在原告住房西主墙上打木钉挂农具,并在墙上挖了两个大坑,窦水林还在紧邻原告家西围墙处打了一口菜窖,菜窖里面又挖了个洞,通到了原告家围墙之下,严重影响围墙及住房安全。原告向派出所、村委、乡政府、国土所都反映过该情况,数次调解均未成功,村委多次与被告窦水林沟通要求清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后村委班子开会决定限期要求窦水林立即清理其堆放的杂物及恢复受损的房屋,窦水林对村委的决议置之不理,后窦水林的儿媳回家后才逐步清理了一小部分。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窦水林填埋打向郭建祥围墙根基下的菜窖孔;二、窦水林立即清理堆放在郭建祥家通风巷中的杂物;三、窦水林立即恢复郭建祥家受损房屋墙体;四、窦水林立即拆除私建在郭建祥家通风巷头的围墙,恢复通风;五、诉讼费由被告窦水林承担。被告辩称,菜窖孔我已经填埋,杂物也已经清理。但原告所诉受损房屋墙体并非我造成的,通风巷的围墙我不会拆除。综合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沁源县某村委会处理意见通知,证明被告窦水林侵犯原告相邻权的事实,经村委研究决定,由被告窦水林立即清理堆放在郭建祥家通风巷内的杂物及打在郭建祥家墙上的木钉,并填埋郭建祥家围墙下的地窖。2、照片二张,证明被告窦水林在通风巷中堆放杂物及在郭建祥家房屋外墙上钉木钉的事实。3、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房屋与被告窦水林的房屋相邻。被告窦水林提交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房屋的情况。被告窦水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村委的处理意见通知应当提供原件,且应当有承办人签名盖章再加盖村委公章,才能具有效力,从形式上讲,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另外村委通知里仅要求清理杂物与填埋菜窖,并没有说要拆除围墙。对证据2有异议,照片上墙上的木钉是原告哥哥郭某某打进去的。对证据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无异议,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作如下认证结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结合原告与被告的陈述,能够证明本案客观存在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被告窦水林提出该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的意见,本院认为,该通知是村委为解决村民之间矛盾而做出的处理决定,并非证明,无需具备证明材料的要素,故对被告窦水林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证据2能够证明现场的实际情况,予以认定,被告认为该木钉非其所钉,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对于证据3,被告无异议,且经原件核对一致,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窦水林提交的土地使用证,经与原件核对,对其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建祥与被告窦水林相邻而居,原告郭建祥的房屋靠东,被告窦水林的房屋靠西,两家房屋均为土木结构,中间有条60公分左右的通风巷,该通风巷在被告窦水林家院落范围内。被告窦水林在通风巷间修建了一截土围墙,又堆放了一些杂物,在原告郭建祥家房屋西山墙外墙上钉了几个木钉挂农具,并于近年在其院内靠原告西围墙处打了一口菜窖,菜窖内侧面所挖菜窑,通至原告家围墙根基处。2013年双方发生纠纷,被告窦水林在村委及相关部门的协调下,清理了通风巷中的部分杂物,去除了钉在墙上的木钉,但并未拆除建于通风巷中的围墙,填埋原告郭建祥西院墙处的菜窖。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维护其相邻权。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被告窦水林与原告郭建祥相邻而居,应当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房屋均为土木结构房屋,该种房屋的特点即为怕潮湿,故应当保持房屋周围通风、排水畅通,被告窦水林在两座房屋的狭窄通道中修建土围墙,且堆放杂物,影响了原告郭建祥房屋的自然通风,即便出于安全方面考虑,也应当采用其他能够透风的材质,而非密闭的土围墙,故被告窦水林应当排除妨害。《物权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本案被告窦水林在自家菜窖内侧面所挖窑洞,通至原告西围墙附近,具有危害原告围墙及住房根基的危险性,故被告应当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被告窦水林在原告郭建林家房屋西山墙外墙上钉木钉并对墙体造成毁损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物权,应当承担修理或恢复原状的责任。关于被告窦水林辩称墙上的洞并非其造成的意见,因该部分墙体在被告窦水林院落范围内,属其控制范围,其不能举证证明该洞系他人所为,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窦水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填埋菜窖内侧面通向原告郭建祥围墙根基下的侧储藏窑。二、被告窦水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清理完堆放在原、被告两家通风巷中的杂物。三、被告窦水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拆除修建在原、被告两家通风巷间的土围墙。四、被告窦水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将原告郭建祥家房屋西山墙外墙上的破损处修复平整。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窦水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云辉审判员 孙艳平审判员 程 丽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