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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宏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宏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宏安,男,1962年5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思林镇定阳村同龙屯**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宏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宏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12月16、17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黄宏安在其住所先后两次贩卖两包价值人民币5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李某。二、2012年12月16日下午6时、17日上午9时,被告人黄宏安在其住所先后三次贩卖三包价值人民币5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黄某甲。三、2012年12月16、17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黄宏安在其住所先后贩卖两包价值人民币5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张勇。四、2012年12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黄宏安在其住所贩卖一包价值人民币5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黄某乙。五、2012年12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黄宏安在其住所贩卖一包价值人民币5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凌某甲。六、2012年12月17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黄宏安在其住所贩卖一包价值人民币5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梁某。七、2012年12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黄宏安在其住所贩卖四包价值人民币5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陆某。八、2012年12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黄宏安在其住所贩卖一包价值人民币5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施某。2012年12月17日16时35分,田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田东县平马镇东宁东路大西南第三排一居民房门前将黄宏安抓获,当场查获其身上的4小包白色塑料膜包装的毒品可疑物(共毛重0.48克,净重0.32克),毒资现金人民币2770元,从其住所处查获称量毒品所用的电子秤一台、压制毒品的千斤顶一个。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检验室鉴定,从被告人黄宏安身上查获的4小包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宏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宏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提出其没有向吸毒人员黄某乙、凌某甲、梁某、陆某、施某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2月16、17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黄宏安在其住所先后两次贩卖两包价值人民币5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李某。二、2012年12月16日下午6时、17日上午9时,被告人黄宏安在其住所先后三次贩卖三包价值人民币5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黄某甲。三、2012年12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黄宏安在其住所贩卖一包价值人民币5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凌某甲。四、2012年12月17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黄宏安在其住所贩卖一包价值人民币5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梁某。五、2012年12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黄宏安在其住所贩卖四包价值人民币5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陆某。六、2012年12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黄宏安在其住所贩卖一包价值人民币5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施某。2012年12月17日16时35分,田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田东县平马镇东宁东路大西南第三排一居民房门前将黄宏安抓获,当场查获其身上的4小包白色塑料膜包装的毒品可疑物(共毛重0.48克,净重0.32克),毒资现金人民币2770元,从其住所处查获称量毒品所用的电子秤一台、压制毒品的千斤顶一个。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检验室鉴定,从被告人黄宏安身上查获的4小包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向住在平马镇东宁东路大西南市场第三排第二间私人住宅楼三楼的“安哥”购买毒品有5、6次。其最后一次向“安哥”购买毒品是昨天(2012年12月17日)早上8点多钟,其在“安哥”房间睡觉醒来毒瘾上来,就向“安哥”购买一包50元的毒品来吸。当时“安哥”也拿出一点毒品和其一起共同吸食。这几天早上其在“安哥”房间睡觉醒后向他购买了几次毒品,每次50元。2、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近两个月以来其所吸食的毒品海洛因都是跟一个叫“安哥”的中年男子购买。“安哥”住在平马镇东宁东路大西南第三排第二栋私人住宅楼三楼。其每天都去跟“安哥”购买一两次毒品,每次购买30或50元的海洛因。而且每次购买后其直接到该住宅楼二楼其朋友“哥新”即黄精神的租房里吸食。今天(2012年12月17日)10时许起床时毒瘾又犯了,但身上的钱又不够购买毒品,其就上三楼去向“安哥”赊账购买了一颗用白色塑料包装的毒品海洛因,拿到二楼黄精神的租房里独自吸食。其昨天即2012年12月16日10时和19时许两次跟“安哥”购买价值50元的毒品海洛因,是用白色塑料包装的。3、证人凌某甲的证言:证实其被传唤时,是到西南大市场从县城往高速路方向第三排第二间私人楼二楼的左边房间向租住在那里的“安哥”购买毒品,他的联系电话是156××××6308。昨天(2012年12月16日)下午4点钟左右,其毒瘾叉发作了,就坐三轮车到西南大市场“安哥”的租房前门。到那里后,其就用其手机拨打“安哥”电话叫他开门。一会“安哥”就下来开门给其。其在上楼梯过程中交给“安哥”三张十元钱,而“安哥”递给其一粒用黄色塑料膜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买得毒品后,其上到三楼右边房间里以“追龙”方式吸食刚买来的毒品的一部分。余下的那部分毒品其今天上午十点钟左右在自己家里吸食完。4、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平常其跟“安哥”购买毒品吸食。“安哥”是思林人,住在田东县高速路口十字路口旁的第三排第二栋居民楼三楼的一间房内。2012年12月17日中午1点左右,其打的士到“安哥”的租房,拨打“安哥”的手机叫“安哥”下来开门,其上到他的租房后,给了30元人民币给他,他就给了其一粒白色塑料膜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其得了毒品后,“安哥”不给其在他房间吸食,其就上到五楼空房间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完了。吸食完后陆某开小轿车搭载其和另外两个人一起出来,到田东县大榕树旁的十字路口便被便衣警察拦截下来。5、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今天(2012年12月17日)中午13点左右,其、罗绍条、黄某乙见面后,其叫黄某乙带其去买毒品。黄某乙就说他认识一个在西南大市场租房的叫“安哥”的人有毒品出卖,并其开车到西南大市场从东宁路往高速公路入城大道第三排第二间私人楼。到了楼下时,黄某乙用他手机跟“安哥”打电话,一会儿后就有一个讲壮话的青年男子下来开大门给我们。其就和罗绍条跟那青年男子进房子里,而黄某乙去别的地方买注射用的针。其跟那青年男子上到二楼右手边那间房,就见“安哥”在房里里面。同时梁某也在里面,然后其问“安哥”有没有毒品“白粉”卖,安哥说有。其就说要买四粒每粒50元的毒品。其交给“安哥”两张面值一百元的钱,安哥就给其四粒用白色塑料膜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其还问安哥要了一点底粉。因为其知道黄某乙吸毒量大,其就把其中二粒毒品放到其右裤袋里,为的是怕黄某乙见了会问其要去吸完。然后其就拆开其中一粒毒品海洛因,加入刚问安哥要来的底粉的一部分,和梁某一起以“追龙”方式吸食。吸食得一半左右,黄某乙买得注射针后也来到房间,其就给他一粒毒品,然后他一个人以注射方式吸完了那粒毒品海洛因。我们三个吸毒结束后在安哥租房聊天了几分钟。黄某乙说要回去了,梁某叫其顺便开车送他去体育中心,而罗绍条也要和其车回去。这样我们四人就离开了安哥租房,由其就开车载黄某乙、梁某和罗绍条沿东宁路往体育中心方向。到了金穗商场红绿灯路口遇上红灯停车,这时就有几个人过来表明公安身份,叫其停车。我们四个人慌张之下还想逃跑,但还是被公安人员控制了。其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其藏在右裤袋的两粒毒品海洛因也被查获了。6、证人罗绍条的证言:证实昨天其来县城遇到了血强(陆某),血强开着一部黑色小轿车。今天(2012年12月17日)下午一点钟左右,血强的一个光头高个子朋友(黄某乙)到旧汽车站附近找血强,血强就叫其上车和他们一起到了西南大市场,从过县城公路往高速路方向上去第三排第二间私人房。到了楼下打电话,然后一会儿后就有人下来开大门,然后其就跟血强走进那私人房二楼,见左边房间有几个人在里面,而右边房间没有人。血强就走进右边那房间,其也跟他进去。很快就有一个大概四十多岁的中年男子(黄宏安)进入其和血强所在的房间里,其见血强拿出钱包递面值百元的钱给那中年男子,具体递给多少张钱其没有看清楚,那中年男子给血强什么物品其没有看见,但一会儿后,其就见血强和另外一个其不认识的男子(梁某)坐在床沿,把一些白色粉末物品放在香烟锡纸上,然后用打火机从下面烤烫锡纸,再然后血强和那男子用嘴巴和鼻子去吸那些白色粉末物品产生的烟气,那时其就知道他们是在吸毒吸“白粉”。这时候,那个光头高个子也进到房间里面,其见那光头高个子拿有一支打针用的针筒。不知道过了多久,血强、光头高个子,还有上面所说的和血强一起吸食毒品的人离开房间,其也跟他们离开了。我们四个人坐血强开的那小轿车,由血强开往体育中心,但到了油城路金穗农贸市场红绿灯处时,碰上红灯,车子停了下来,这时就有几个人过来把车拦住,并大声表明说是公安。当时车里几个人都很慌张,还想逃跑,但都被公安人员抓获了。7、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今天(2012年12月17日)中午12时左右,陆某打电话约其到平马跟他玩,其表示同意后即踏车上平马找他,其见陆某和他一个朋友(罗绍条),我们就一起上他车开往大西南方向,当车子开到大西南靠近高速路出口那边第三排安哥租房附近停好车后,其也去安哥那里,当其走到二楼时,见陆某他们和安哥在房间里聊天,桌面上摆放一些海洛因毒品,其见有毒品即拿些自来水稀释后用注射器注射到右手臂那里,而陆某则采用“追龙”吸毒,安哥和另一朋友没有跟我们吸毒,完后我们三人离开。当其出来时,有个年轻人(梁某)也跟着出来并要我们送一程,随后我们四人一起坐车往城内开,当车开到平马镇金穗市场的红绿灯时,被公安人员抓获。8、证人施某的证言:证实其今年(2012年)6月份开始吸毒,近三个月来一直是跟“安哥”购买。“安哥”联系电话是156××××6308。其最后一次吸毒是今天(2012年12月17日)13时左右在“安哥”租房二楼吸食,是其跟他购买100元毒品后在那里吸食的。9、被告人黄宏安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贩卖的毒品是向一名平果县的陌生男子购买来,每次向他购买3-5克,每克400元人民币,每次都是他打电话给其,其需要他就送到平马街上约定好的地方交易,其最后一次向平果男子购买毒品来贩卖是四、五天前,他拿来5克的毒品贩卖给其,其付了2000元人民币给他,我们是在田东县高速路出口红绿灯的路边交易的。至今其向那平果县男子购买了5、6次的毒品。一个多月前其还得向朔良镇一个叫“血权”的男子购买了5克的毒品来贩卖,每克价钱为400元。当时他来其房间找其,正好其没有毒品出售,就向他说,他就说他有毒品出售,其就提出向他购买5克的毒品,当天他就拿了5克的毒品来其房间贩卖给其,这些毒品其冲入底粉加工后已出售完。其购回毒品后,按照1比1的比例加入毒品掺底粉增加重量后拌匀,再用千斤顶压实,分装成小包出售,获取更大的利润,也就是说其购回1克的毒品就加入1克的底粉变成两克,然后用电子秤分装成小包,购买回的每克毒品加工后约分得18小包每包售价为50元的毒品。其每次都是这样加工分装贩卖毒品的。其向朔良镇的“血勇”(张勇)、“血三”(李某)、“血宁”(梁某),义圩镇的“血强”(陆某)、“血条”(施某)、“血新”(黄精神)、“血亮”(黄某甲)、“血飞”(韦某),林逢镇的“大卓”(黄某乙),平马镇的“血尚”(凌某甲)贩卖了好多次毒品,每人不少于十几、二十次,但具体情况已记不起来了。其只知道他们的称呼,具体叫什么名字、住什么地方不懂,见到他们本人或相片其能认得出来。有的人到其住的楼下打其的电话156××××6308,其开门后向其购买毒品,有的人直接到其的房间找其要毒品。其今天(2012年12月17日)得贩卖毒品给“血勇”、“血三”、“血条”、“血宁”、“血亮”每人各一包价值50元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血强”4小包每包价值各为50元的毒品海洛因。还有其他人记不得那么多了,今天其贩卖毒品得600-700元。今天早上8点钟左右起床后,“血三”给其50元的纸币向其购买了一小包白色塑料膜包装的毒品吸食,其收钱给毒品给“血三”后也拿出一小包毒品和“血三”向其购买的毒品混在一起,后我们两人以追龙的方式吸食完那两包毒品。到了10点钟左右,义圩镇的“血亮”来到其房间,因他没有钱,就向其赊账购买一包50元的毒品海洛因;中午一点多钟,“血宁”到其三楼房间找其,向其购买了一包50元的毒品,其没有给他在其房间内吸食,而是叫他到楼上的空房吸食;约2点多钟,有人打电话给其说要购买毒品,让其下楼开门给他,其接完电话就下楼开门后见是义圩镇的“血强”带了一青年男子来到,“血强”说要向其购买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其就带他到楼上交易,到了二楼靠右边一间租户没有关门的当厨房使用的房间,“血强”就递给其两张面值100元共两百元的人民币,其接过钱就从身上裤袋拿出四小包白色塑料膜包装、每包价值5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血强”,“血强”就在那间房子里独自一人以追龙的方式吸食了一小包毒品,过一会林逢镇的“大卓”也来到二楼找“血强”,其不知道是谁下去开门给他的,他到后就和“血强”他们一起待在那间厨房里,而其就到二楼靠左边的租户的房间那里看电视,当时里面有5、6个义圩镇、朔良镇的年轻男子,他们中其认得“血条”、“血宁”、“血三”、“血勇”等人,在那间房间里,“血条”向其购买了一小包白色塑料膜包装价值为50元的毒品海洛因,我们也是一手钱一手毒品交易的,“血条”买得毒品后就在房间里吸食,其他几个人有没有分和他吸食其就不知道了,当时其只顾看电视。“血强”、“大卓”他们几个什么时候走的其不清楚。到了下午4点钟左右,其要下楼买烟,刚开门就被公安人员抓获控制住了。其被抓获后,公安人员对其人身及住处进行搜查,在其身上右边裤袋查获一个绿色的塑料瓶,里装有4小包白色塑料膜包装的毒品海洛因,每包净重0.08克共0.32克,这些毒品是其贩卖剩下的,在其后面两个裤袋缴获其贩卖毒品所得的现金2770元;在其三楼房间床头地板上的一个纸盒里缴获一把电子秤,这把秤是其平时贩卖毒品给他人时称量毒品的工具;在其床底查获一个千斤顶,是其加工毒品时压制毒品的用具。还有在其房间的地板上缴获一个绿色条纹包装的底粉,重50克,是其平时加工毒品用的。其还记得昨天(2012年12月16日)其得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血勇”、“血三”、“血亮”、“血尚”、“大卓”等五人,每人一小包价值50元,其他人其已记不住了。“血三”是昨天早上8点多在其房间和其睡起来向其购买毒品后就在其房间吸食了,他近一个星期都是和其一起睡在三楼其的房间的,差不多每天他都向其购买50元的毒品来吸食,以前他也经常向其购买毒品的。“血亮”昨天早上9点多钟到其的房间找其,向其购买了一包价为50元的毒品海洛因,“血亮”购买得毒品后也是在其房间内吸食的,下午6点钟左右他又向其购买了一包50元的毒品;“血勇”是下午2点多钟到其房间向其购买的毒品,他得毒品后就在其的房间里吸食;昨天下午4点多钟,“大卓”来到其房间,向其购买了一包价值50元的毒品,他交钱得毒品后就离开其房间了;下午5点多钟,“血尚”打电话给其然后来到其的住处向其购买了一包50元的毒品,得毒品后他就走了,这几个月他也经常向其购买毒品;还有“血新”也经常向其购买毒品,之后就在其房间内吸食,他现在听说已下广东了;这几个人近期经常向其购买毒品,每人均有几十次的量,每次都是50元一包毒品,多是现金交易的,也有少部分赊账,过后才给钱。10、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被告人黄宏安辨认出贩毒人员韦世权(血权),吸毒人员李某(血三)、黄某甲(血亮)、张勇(血勇)、黄某乙(大卓)、凌某甲(血尚)、梁某(血宁)、陆某(血强)、施某(血条)、韦某(血飞);证人李某、黄某甲、黄某乙、凌某甲、梁某、陆某、施某、韦某、凌某乙辨认出被告人黄宏安。11、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过秤笔录,抽样检验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该涉案毒品可疑物4小包(共毛重0.48克,净重0.32克)、现金人民币2770元、诺基亚牌手机1部、电子秤1台、千斤顶1个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12、百色市公安局物证理化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黄宏安身上缴获的4小包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该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黄宏安。13、照片说明:证实案件的相关事实。14、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黄宏安的经过情况。15、田东县公安局现场检验报告书:证实经现场检测,吸毒人员施某、凌某乙、凌某甲、李某、韦某、黄某甲、梁某、陆某、黄某乙、张勇的尿液样本均呈阳性。1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黄宏安及吸毒人员施某、凌某乙、凌某甲、李某、韦某、黄某甲、梁某、陆某、黄某乙、张勇曾因吸食毒品被田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17、田东县人民法院(2007)东刑初字第247号、(2011)东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宏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于2011年8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宏安的出生身份情况。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宏安目无国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第三、第四起犯罪事实,无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的指控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黄宏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宏安曾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黄宏安提出的其没有向吸毒人员黄某乙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黄宏安提出的其没有向吸毒人员凌某甲、梁某、陆某、施某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黄宏安向吸毒人员凌某甲、梁某、陆某、施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在案有被告人黄宏安的供述、多名证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辩解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现根据被告人黄宏安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宏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诺基亚牌手机一部、微型电子秤一部、千斤顶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吴锡元代理审判员  农家成人民陪审员  韦彩云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向治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