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00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徐赛赛与耿征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赛赛,耿征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0019号原告徐赛赛。委托代理人鲍可文。被告耿征球。委托代理人张敬权,江苏彭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地址在徐州民主南路69号恩华药业大厦9楼。负责人于葳,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威。原告徐赛赛与被告耿征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清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赛赛的委托代理人鲍可文、被告耿征球的委托代理人张敬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赛赛诉称:2013年1月21日4时许,被告耿征球驾驶苏C×××××号重型牵引车牵引苏C×××××号挂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李电波驾驶的苏C×××××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出具事故证明。被告耿征球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5227.18元。被告耿征球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原告诉求过高,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原告诉求过高,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4时许,被告耿征球驾驶苏C×××××号重型牵引车牵引苏C×××××号挂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李电波驾驶的苏C×××××轿车相撞,致乘车人徐赛赛、李小磊及李电波受伤,两车损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出具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东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花医疗费13445.98元。2013年10月26日,原告的伤经东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徐赛赛因交通事造成闭合性胸腹外伤,脾脏挫伤,腰椎骨折,横突骨折,达不到伤残评定等级。2.休息时间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3.今后医疗费用以医院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000元。另查明,被告耿征球驾驶苏C×××××号重型牵引车牵引苏C×××××号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55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李小磊花医疗费20131.01元、李电波花医疗费28188.89元,本次事故中三名伤者共花医疗费61765.8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事故证明、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人、非机动车及机动车驾驶人员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该自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出具的事故证明证实,李电波与被告耿征球在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辩解称,原告诉求过高,本院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原告方的损失为医药费13445.98元、住院伙食补助198元(11×18)、营养费660元(60×11)、护理费2005.81元(12202÷365×60)、误工费6017.42元(12202÷365×18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4727.21元。因本次事故伤者为三人,交强险限额内应给其他伤者预留。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医药费4353.85元(13445.98÷(61765.88÷20000)]、护理费2005.81元、误工费6017.4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877.08元,在交强险之外为11850.13元(24721.21-12877.08)。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877.08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925.07元(11850.13×50%),余额5925.06元应由李电波承担,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877.08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25.07元,合计18802.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徐赛赛负担250元,被告耿征球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学清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庄敏娜附:东海县人民法院转入标的款帐号:收款人:东海县人民法院帐号:476763011572开户行:中国银行东海县城中支行(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姓名)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的权利、义务。上诉人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