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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户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户民初字第00096号原告刘某,男,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丽珍,户县甘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女,1989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讲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二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大,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特别是2011年底被告加入传销组织后,竟鼓动原告也从事传销,致使双方矛盾加剧并于2012年冬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子由原告抚养,次子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某未到庭亦无辩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2010年1月18日生长子取名刘某甲,2012年5月3日生次子取名刘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有所不睦。2013年12月30日,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子由原告抚养,次子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称双方曾于2013年4月8日协议离婚未果,并提供离婚协议一份佐证双方感情破裂。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离婚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有两子。近年来双方虽因琐事发生争执,感情有所不睦,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证据不足,其请求依法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讲和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