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兴民三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三初字第00049号原告:王某某,男,198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孙某某,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满族,农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6月8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口头承诺一个月后偿还。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钱,至今未予偿还。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日常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2013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同时载明:“如双方发生法律事宜,由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法院进行裁决”,该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某某因日常生活需要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应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斌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