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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中中法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李斌贤犯诬告陷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晋中中法刑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晋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斌贤。1991年6月11日曾因犯强奸罪被终审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9月l0日刑满释放;2010年4月16日又因犯强奸、抢劫罪被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原判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000元的判决,2010年6月7日被投送至晋中监狱服刑。指定辩护人李海云,山西晋祁律师事务所律师。晋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晋中检刑诉监(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斌贤犯诬告陷害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俊文、姚海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斌贤及指定辩护人李海云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份,被告人李斌贤因涉嫌抢劫罪、强奸罪被万荣县公安局抓获,在看守所期间,为了立功,编造事实,口头向万荣县看守所及万荣县公安局民警举报同村人李某某是“2005年万荣县荣河镇周王村沟里少女被强奸碎尸案”的凶手,经万荣县公安局调查,李某某与该案无关。后在万荣县看守所羁押期间及2010年6月7日被送山西省晋中监狱服刑后,多次检举同村人李某某于1989年6、7月份在万荣县荣河镇中里庄村“百叶沟”杀害一名妇女。万荣县公安局于2012年10月30日对李某某涉嫌故意杀人案立案侦查,2012年10月31日将李某某作为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2012年11月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经侦查认定李某某没有犯罪事实,2012年12月5日,撤销李某某涉嫌故意杀人一案,不追究李某某的任何法律责任。被告人李斌贤承认多次检举李某某杀人是为了达到立功减刑目的而编造事实诬告陷害。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斌贤在看守所羁押及监狱服刑期间,为达到立功减刑的目的,编造事实,诬告他人故意杀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诬告陷害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斌贤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指定辩护人李海云提出的辩护意见的要点是:1、经公安机关调查李某某不构成犯罪,使李某某的冤情及时得到纠正,未给李某某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间,被告人李斌贤因涉嫌犯抢劫、强奸罪被万荣县公安局抓获羁押于万荣县看守所,期间,被告人李斌贤捏造事实,口头向万荣县看守所及万荣县公安局民警“检举”同村村民李某某是2005年万荣县荣河镇周王村沟里少女被强奸碎尸案的凶手,后经万荣县公安局调查,李某某与该案无关。此后,在被羁押于万荣县看守所期间及被投送至山西省晋中监狱服刑后,被告人李斌贤又多次口头、书面“检举”李某某于1989年6、7月份在万荣县荣河镇中里庄村“百叶沟”杀害一名妇女,致万荣县公安局于2012年10月30日对李某某立案侦查,并于2012年10月31日将李某某作为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2012年11月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后经侦查认定李某某没有犯罪事实,于2012年12月5日撤销了李某某涉嫌故意杀人一案。被告人李斌贤亦供认多次“检举”李某某杀人是为了达到立功、减刑目的而编造事实诬告陷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万荣县公安局制作的关于李某某涉嫌故意杀人案的刑事侦查卷宗两宗,证实:万荣县公安局曾对李某某立案侦查并采取刑事拘留、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2012年12月5日,因李某某没有涉嫌犯罪事实,该局撤销了李某某故意杀人一案,同时解除监视居住强制措施。2012年12月23日万荣县公安局《李斌贤举报李某某故意杀人一案侦查终结报告》中处理结果为:李斌贤为了立功减刑,编造事实,多次举报李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3条之规定,涉嫌诬告陷害罪。李某某没有涉嫌犯罪事实,不追究李某某任何法律责任。2、万荣县公安局2013年11月7日出具的《关于李斌贤诬告陷害李某某一案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12年10月31日,因李斌贤举报李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我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7日,被我局监视居住,2012年12月5日,因李某某没有涉嫌犯罪事实,我局撤销李某某故意杀人一案,同时解除李某某监视居住。2012年11月7日,李某某被我局释放,我局补偿李某某500元,并联系该村委会给其办低保,李某某未提出国家赔偿。3、被告人李斌贤分别于2010年6月25日、2011年9月13日在晋中监狱所写检举揭发李某某杀人犯罪的材料,主要内容为1989年6、7月份的一天,李某某喝酒后曾告诉其他杀了一个女人,因其不信,李某某还带其到埋尸地点挖出来给其看过,其愿配合政府把人挖出来。4、万荣县荣河镇中里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关于我村李某某被诬告一事,在我村造成影响极大,并且李某某平时在我村也是老实人等。5、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0)法刑初字第128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1991)法刑核字第15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0)晋刑二终字第67号、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2009)运中刑一初字第63号、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结案登记表(填发日期2010年5月18日)、晋中监狱罪犯入监登记表(编号14077)、入监集训鉴定表等,证实:被告人李斌贤曾因犯强奸罪于1991年6月11日被终审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0年4月16日又犯强奸、抢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6月7日被投送入晋中监狱服刑。6、被告人李斌贤、被害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复制件,证实二人的基本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1、吴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09年2月,其主办犯罪嫌疑人李斌贤涉嫌非法拘禁、强奸、抢劫罪一案期间,李斌贤口头举报称2005年在荣河沟边发生的那起杀人碎尸案系他村村民李某某所为,该线索李斌贤还通过看守所民警潘某某向其口头反映过。后经调查落实,李某某并非2005年杀人碎尸案的犯罪嫌疑人,该案后破获,李斌贤反映的线索为虚假线索。2、潘某某的证言:2009年李斌贤入所几个月后,口头举报2005年万荣县荣河沟发生的碎尸案是他村李某某做的案,我将这一线索反映给万荣县刑警三中队吴队长,吴队长说李斌贤以前就给他反映过这件事。没过多久,碎尸案告破,作案者另有他人,说明李斌贤所反映的情况不属实,反映的线索是假的。3、李某某(被害人李某某的邻居)的证言:李某某为人老实,家里很穷,李斌贤诬告陷害李某某一事,影响恶劣,李某某在村里被人指指点点,议论纷纷,冤枉人家了。4、李某某的证言:李斌贤在晋中监狱服刑期间的2012年农历二、三月初的一天,从监狱给我家里打电话,说周王村的一个年轻女人的命案犯了,让我赶快去周王村打听一下,给人家说说,后来我也没去问。(三)被害人陈述李某某陈述:我因为涉嫌重大案件被公安机关带走,刑拘了8天,在名誉上给我造成了影响,找工作也没人要。我与李斌贤为同村人,以前认识,多年没有见过,见了可能也不认识,没有同李斌贤喝过酒,没有共过事,也没有矛盾,没有同李斌贤有过来往,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斌贤供认其所多次举报2005年万荣县荣河镇周王村沟里少女被强奸碎尸案、1989年万荣县荣河镇中里庄村“百叶沟”内少女失踪案系李某某所为是为了立功减刑而编造事实,诬告陷害李某某,带领万荣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指认李某某挖尸体的地方是梦见的;在监狱服刑期间曾给同村李某某打电话打探情况。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斌贤及指定辩护人李海云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全部予以采信。上列证据中,证人吴某某、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斌贤所写检举揭发李某某杀人犯罪的材料、万荣县公安局制作的关于李某某涉嫌故意杀人案的刑事侦查卷宗、被告人李斌贤的供述等证实被告人李斌贤“检举”李某某杀人犯罪的事实;万荣县公安局制作的关于李某某涉嫌故意杀人案的刑事侦查卷宗两宗、情况说明、证人吴某某、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等证实,经立案侦查,李某某没有涉嫌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斌贤所谓“检举”系诬告;万荣县公安局的相关材料、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万荣县荣河镇中里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李会锋的证言等证实,因被告人李斌贤诬告,李某某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给李某某造成了不良影响;庭审中,被告人李斌贤对为了立功、减刑而捏造事实、多次诬告李某某亦供认不讳,尚有其他证据佐证本案事实,现有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链条,足以证实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斌贤在被羁押于看守所及入监服刑期间,为达到立功、减刑的目的,竟捏造事实,多次诬告被害人李某某故意杀人犯罪,致李某某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刑事拘留、监视居住,后公安机关查实李某某没有涉嫌犯罪事实,撤销了案件。被告人李斌贤的行为严重干扰了公安机关、监管机关的工作秩序,造成了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并致李某某的人身权利受到限制,给李某某造成了不良影响,已构成了诬告陷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指定辩护人李海云所提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斌贤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依法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斌贤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判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晓毅代理审判员  尹小燕人民陪审员  张英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