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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二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叶新旺、侯国枝、魏盼、刘同美、叶贝贝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新旺,侯国枝,魏盼,刘同美,叶贝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二初字第195号原告叶新旺,男,汉族,1941年11月2日生,住河南省汝南县。系死者叶建民的父亲。原告侯国枝,女,汉族,1944年8月1日生,住河南省汝南县。系死者叶建民的母亲。原告魏盼,男,汉族,1933年11月15日生,住河南省汝南县。系死者魏秀莲的父亲。原告刘同美,女,汉族,1935年3月20日生,住河南省汝南县,系死者魏秀莲的母亲。原告叶贝贝,女汉族,1992年1月10日生,住河南省汝南县。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号中化大厦。机构代码:66188963-6。负责人仇海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健,该公司员工。原告叶新旺、侯国枝、魏盼、刘同美、叶贝贝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联合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新旺、侯国枝、魏盼、刘同美、叶贝贝的委托代理人胡志慧,被告郑州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死者叶建民和魏秀莲系夫妻,原告叶新旺、侯国枝是叶建民的父母,原告魏盼、刘同美是死者魏秀莲的父母。死者叶建民和魏秀莲是豫PX05**号重型自卸车的实际车主,挂靠淮阳县长顺货运有限公司,豫PX05**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及交强险等险种。2013年6月25日3时40分,叶建民驾驶豫PX05**号重型自卸货车载魏秀莲沿S216线自西向东行驶至新蔡县14KM+600M公路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苏明甫驾驶的豫LC79**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叶建民、魏秀莲死亡,经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公交认字(2013)第131号认定叶建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明甫负次要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过评估为62120元,但保险公司仅同意赔偿20000多元,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死者叶新旺车上人员责任险5万元,支付车辆损失42084元。被告郑州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不存在免赔的情况下,对原告的损害应先由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超出部分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责任比例划分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叶建民、魏秀莲系夫妻关系。叶建民是豫PX0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2013年6月25日3时40分,叶建民驾驶豫PX05**号重型自卸货车载魏秀莲沿S216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新蔡县14KM+600M公路处时,与同方向行驶苏明甫驾驶的豫LC79**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叶建民、魏秀莲死亡,两车受损,经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公交认字(2013)第131号认定,叶建民负事故主要责任,苏明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PX05**号自卸车在此交通事故中受损,由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评估,三和(2013)估鉴字第0157号评估报告书认定该车实体损失62120元。豫PX05**号自卸车登记车主是淮阳县长顺货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郑州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4208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3年6月5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4日24时止。且不计免赔。另查明:死者叶建民和魏秀莲是夫妻关系,原告叶新旺、侯国枝是死者叶建民的父母,魏盼、刘同美是死者魏秀莲的父母,原告叶贝贝是死者叶建民、魏秀莲的女儿。在交强险范围内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支付五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本院认为:叶建民与被告郑州联合保险公司所签订的豫PX05**号自卸车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及履行义务。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被告郑州联合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予以赔偿。故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上人员(死者叶建民)责任险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豫PX05**号自卸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该车经评估实体损失为62120元,因叶新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车损失应为62120元-2000元×70%=4208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4208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车辆损失评估过高,但在规定的期限内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叶新旺、侯国枝、魏盼、刘同美、叶贝贝保险理赔款92084元(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车辆损失险42084元)。案件受理费210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艳华审判员  王占运审判员  周 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杨乐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