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垫法民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张中奎与垫江县桂溪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奎,垫江县桂溪镇卫生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垫法民初字第00092号原告张中奎,男,196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垫江县桂溪镇。委托代理人万能,重庆市垫江县桂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垫江县桂溪镇卫生院,住所地垫江县桂溪镇西内街18号,组织机构代码45199418-X。法定代表人郭彬,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黄俊森,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中奎诉被告垫江县桂溪镇卫生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厚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奎及委托代理人万能、被告垫江县桂溪镇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黄俊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中奎诉称,垫江县卫生局于2006年9月15日以垫江卫发(2006)237号文同意垫江县桂溪镇卫生院出售城南门诊房屋10间,该院于2006年9月25日张贴《房屋出售启示》决定出售城南门诊房屋10间。原告于2007年3月25日向被告报名购买该房,并交纳报名费100元。2007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单位职工代表反复协商达成协议,并签定《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按协议约定于当日交清了购房款10万元。之后,因被告单位负责人变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原、被告于2007年3月26日签定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垫江县桂溪镇卫生院辩称,原告所诉应该属实,但是现在的领导不清楚这个事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5日,垫江县卫生局以垫江卫发(2006)237号文同意被告出售城南门诊房屋10间。2006年9月25日,被告张贴《房屋出售启示》决定出售城南门诊房屋10间。2007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报名费100元用于报名购买该房。2007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定《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垫江县桂溪镇万安村4社庄家桥侧边(原城南街上)砖混结构一楼一底楼房一幢(土地使用面积524.35㎡、房地证305字第200707672号)以10万元价格出卖给原告所有,交款时间和房屋交付时间为合同签定当日,办理过户登记的相关费用由原告负担。原告按合同约定于当日交清了购房款10万元,被告亦将房屋和相关权件交付给原告。2007年9月28日,原告以被告单位名义办理了房、地合一的房地证305字第200804213号房屋所有权证。之后,因被告单位负责人变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解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垫江卫发(2006)237号文件、房屋出售启示、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房地产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的房屋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定后,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全部房屋价款,虽然被告也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房屋和房屋所有权证,但是未履行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中奎与被告垫江县桂溪镇卫生院于2007年3月26日签定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由被告垫江县桂溪镇卫生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协助原告张中奎办理位于垫江县桂溪镇万安村4社庄家桥侧砖混结构房屋(国有划拨土地、土地使用权面积524.35㎡、建筑面积377.02㎡、房地证305字第200804213号)的过户登记手续,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税、费由原告张中奎负担。案件受理费5824元,依法减半收取2912元,由被告垫江县桂溪镇卫生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肖厚权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