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陈俊诉被告韦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韦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698号原告:陈某,男,汉族。被告:韦某,男,壮族。原告陈某与被告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余世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奚增华、人民陪审员张燕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玲担任记录。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间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12月12日,被告韦某由于生意上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人民币,并写了借条。但被告韦某借款以后,经原告多次电话、短信催促还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还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公告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主张证实被告借了原告30000元的事实。被告韦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2日,被告韦某向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写有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偿付借款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偿付借款逾期利息给原告陈某。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韦某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世强人民陪审员 奚增华人民陪审员 张燕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