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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33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程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3332号原告程某。委托代理人于鹏。被告黄某。原告程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兆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孩“程一某,××××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故辱骂原告,对家庭、孩子严重不负责任,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程一然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黄某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孩“程一某,××××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当事人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和睦,为此成诉。上述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庭审调查所认定,现均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已经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分歧,但尚不危机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况且婚生女孩尚年幼,需要父母的共同呵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程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 兆 利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黎明存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