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中民再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沈阳市新城子区道义第一红砖厂、黄卫东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卫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中民再终字第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凤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晓东,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新城子区道义第一红砖厂法定代表人:孔祥恕,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孔令菊,女,197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卫东,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华强集团)与沈阳市新城子区道义第一红砖厂(简称第一砖厂)、黄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5日作出(2007)新城民虎合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7日作出(2010)北新民监字第11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后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0)北新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华强集团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3日作出(2012)沈中民再终字第71号民事裁定,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0)北新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发回该院重审。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北新民重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华强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曌鋆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丁广昱主审、戈利利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东,第一砖厂的法定代表人孔祥恕及委托代理人孔令菊到庭参加诉讼。黄卫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一砖厂于2007年1月19日诉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称,2006年10月4日我厂与华强公司、黄卫东签订买卖合同,我厂依合同约定供应红砖,现欠砖款总计223660元。后经多次催要,此款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华强公司给付拖欠的价款223660元并支付10%的违约金。华强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第一砖厂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其起诉。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07)北新民虎合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华强公司在承建瀚博公司开发的道义新城工程项目过程中,黄卫东系道义新城10号、11号楼负责人。2006年6月,黄卫东以华强公司道义项目部的名义与第一砖厂签订红砖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华强公司承建的道义新城10号、11号楼所用承重砖全部由第一砖厂供应,单价为0.54元/块,砖质量应符合企业行业标准。付款方式,华强公司砌砖三层或两栋楼加起砌六层结束时付清全部砖款。违约一方付对方总砖款的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黄卫东以华强公司名义与第一砖厂协议,双方依此合同约定,由第一砖厂供应红砖。第一砖厂供货后,华强公司现欠砖款223660元,此红砖均用于道义新城10、11号楼工地。华强公司使用后,单位材料员及幢号负责人为第一砖厂出具欠款证明。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07)北新民虎合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认为,华强公司承建瀚博公司开发的道义新城10号、11号楼,该两栋楼的幢号负责人为黄卫东属实。黄卫东以华强公司道义项目部名义与第一砖厂签订红砖买卖合同,且第一砖厂依此合同供应红砖,均用于该项目,应认定黄卫东此代理行为有效。故应认定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华强公司拖欠第一砖厂价款属实,应予给付。其逾期支付第一砖厂价款属违约行为。华强公司违约给第一砖厂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第一砖厂要求华强公司支付欠款额10℅的违约金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华强集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给付第一砖厂价款223660元,支付违约金22366元。案件受理费9759元,由华强集团负担。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07)北新民虎合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本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0)北新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0)北新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2006年4月28日,华强集团与沈阳瀚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瀚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瀚博公司将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开发区的道义新城一、二期工程交由华强集团施工。合同签订后,华强集团与罗怀林签订一份《工程经营管理责任状》,即华强集团与瀚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并未对道义新城项目施工,而是由罗怀林挂靠其公司,又分包给廖志平、冯艳婷、黄卫东、马树森、刘建新、曹加良、龚立文、王海英等八人进行实际施工。其中,黄卫东在具体施工中于2006年期间通过罗怀林介绍与第一砖厂达成买卖砖协议,约定由第一砖厂为黄卫东所施工工地运送红砖,黄卫东于所施工工程达到六层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全部砖款,若违约应承担总砖款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第一砖厂为黄卫东运送红砖,至2006年10月11日共计运送红砖合款423660元,后经第一砖厂多次催要,黄卫东除已付20万元外,尚欠223660元至今未付。另查,2007年6月,华强集团、瀚博公司及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六分公司(简称沈安公司)签订协议,明确华强集团撤出该工程,解除华强集团与瀚博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协议,由沈安公司承接华强集团与瀚博公司协议约定的全部内容。八个施工人按原协议约定继续施工,现涉案工程已完工。华强集团、瀚博公司及沈安公司签订协议前,以华强集团名义由各实际施工人施工的实际工程量和造价,华强集团、瀚博公司未进行结算。工程结束后由瀚博公司分别与八个施工人进行了结算。再查,2006年4月28日,华强集团聘请罗怀林为华强集团道义新城项目部经理。2007年2月25日,华强集团致函瀚博公司,明确告知,从即日起,解除罗怀林该工程项目部经理职务。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0)北新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为,第一砖厂运送红砖对象为黄卫东且黄卫东没有证据证明其从第一砖厂购砖是委托代理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黄卫东为购砖相对方,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由于黄卫东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应承担给付砖款及违约金责任。对于华强集团而言,其是道义新城项目施工方,罗怀林为其聘任的项目部经理,其行为即可代表华强集团行为,罗怀林将道义新城项目部分工程转包给黄卫东施工,也即相当于华强集团将部分工程转包给黄卫东具体施工。为此,华强集团应对黄卫东的购砖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判决:一、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07)北新民虎合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黄卫东给付第一砖厂价款223660元及违约金22366元,此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给付;三、华强集团对黄卫东履行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2007年修订)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59元,公告费400元,均由黄卫东承担。宣判后,华强集团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2)沈中民再终字第71号民事裁定,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0)北新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该院重审。重审中,第一砖厂坚持原审诉讼请求,要求华强公司及黄卫东给付砖款及违约金。黄卫东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华强公司辩称,第一砖厂供砖给黄卫东,黄卫东为其出具欠条,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第一砖厂应向黄卫东主张权利。华强公司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不是适格的被告;华强公司已于2007年撤出涉案工程,且有生效判决认定华强公司与涉案工程无任何关系,因此华强公司不应承担任何义务。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2)北新民重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对(2010)北新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该判决另查明,道义新城项目工程款由瀚博公司拨付给罗怀林或直接拨付给实际施工人。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2)北新民重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认为,第一砖厂与黄卫东签订购砖合同并为其供砖,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黄卫东作为购砖的相对方,应承担给付砖款及相应违约金的责任。第一砖厂提供了购砖合同及对应的入库单,能够认定尚欠砖款223660元。关于违约金,因购砖合同违约金条款为合同签订后形成,无法确认是否经过双方协商确认,故对第一砖厂关于按砖款10%计算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砖款利息。关于华强集团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罗怀林是华强集团聘请的道义新城项目部经理,其将道义新城项目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具施工资质的黄卫东的行为为其代表华强集团的职务行为,该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华强集团应对该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华强集团为道义新城项目的承包单位,第一砖厂基于对华强集团的信任为黄卫东工地送砖,送砖行为始于华强集团承包期间。在华强集团与瀚博公司、沈安公司签订三方协议撤出该工程后,并未通知第一砖厂,第一砖厂对此并不知情;且华强集团为工程承包方,瀚博公司已将部分工程款付给华强集团项目经理罗怀林。综上,华强集团应对黄卫东所欠砖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07)北新民虎合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二、黄卫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沈阳市新城子区第一红砖厂砖款22366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6年10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59元、公告费1200元,均由黄卫东承担。宣判后,华强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虽然涉案购砖协议的首部名头写的是华强公司,但尾部是黄卫东个人签字,故涉案合同的订立主体是第一砖厂与黄卫东,华强公司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购砖款应由黄卫东承担。本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情形,而且涉案合同对此也没有特别约定,故一审判决华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基础。2、华强公司已经从涉案工程撤出,且有生效裁定认定华强集团与涉案工程无任何关系及瀚博公司与各实际施工人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2)北新民重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华强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并由第一砖厂与黄卫东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第一砖厂辩称,涉案购砖协议虽然是黄卫东个人签字,但涉案工程由华强公司总承包,华强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黄卫东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本院查明,2006年4月28日,华强公司与瀚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瀚博公司将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开发区的道义新城一、二期工程交由华强公司施工。施工范围:土建、水暖、电器等全部施工图纸内容,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华强公司与罗怀林签订一份工程经营管理责任状,即华强公司承包后,并未对该工程施工,而是由罗怀林挂靠其公司,又分包给廖志平、冯艳婷、龚立文、马树森、刘建新、曹加良、黄卫东、王海英八人进行施工。其中黄卫东在具体施工中于2006年期间通过罗怀林介绍与第一砖厂达成买卖砖协议,约定为由第一砖厂为黄卫东所施工的工地运送红砖,黄卫东于所施工工程主体封顶后一次性付清全部砖款,若违约应承担总砖款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第一砖厂为黄卫东运送红砖,合款223660元,后经第一砖厂多次催要未付。另查,2007年6月,华强公司、瀚博公司及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六分公司签订协议,明确华强公司撤出该工程,解除华强公司与瀚博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协议,由沈安公司承接华强公司与瀚博公司协议约定的全部内容。八个施工人按原协议约定继续施工,现涉案工程已完工。华强公司、瀚博公司及沈安公司签订协议前,以华强公司名义由各实际施工人施工的实际工程量和造价,华强公司、瀚博公司未进行结算。工程结束后由瀚博公司分别与八个施工人进行结算。再查,2006年4月28日,华强公司聘请罗怀林为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道义新城项目部经理。2007年2月25日,华强公司致函瀚博公司,明确告知,从即日起,解除罗怀林该工程项目部经理职务。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经营管理责任状》、《合同书》、入库单、欠据、《解除合同协议书》、沈安公司登记情况查询卡、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沈中民二初字第86号民事裁定书、(2009)沈中民二终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华强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本案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给付货款的义务应由买受人承担,故确定华强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给付货款责任的前提是确定华强公司是否为涉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首先,从涉案买卖合同的订立主体看,涉案购砖协议载明“道义新城10、11号楼”,协议尾部由黄卫东个人签字。由此表明涉案买卖合同系黄卫东与第一砖厂订立,华强公司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订立主体。其次,从涉案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看,虽然涉案工程的承包单位系华强公司,但实际并未对该工程进行施工,而是由黄卫东等八人具体施工。第一砖厂供应的红砖也由黄卫东雇佣的材料员收取并出具入库单,且欠条也是黄卫东以其个人名义出具,并未加盖华强公司公章。故涉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为黄卫东。第一砖厂虽主张黄卫东系代表华强公司购买红砖并应由华强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货款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黄卫东受雇于华强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黄卫东的行为系代表华强公司的行为,即构成表见代理。故华强公司不应承担直接或连带给付货款的责任。第三,从涉案工程结算的情况看。涉案工程系由瀚博公司分别与各实际施工人进行结算,华强公司未取得工程结算款,故原审判决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2)北新民重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07)北新民虎合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黄卫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沈阳市新城子区道义第一红砖厂砖款22366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6年10月1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2)北新民重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第四项,即“驳回沈阳市新城子区道义第一红砖厂、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黄卫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759元,公告费1200元,由黄卫东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759元(华强公司预交),由沈阳市新城子区道义第一红砖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曌鋆代理审判员 丁广昱代理审判员 戈利利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冷立皎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