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81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田亚南与上海红摩炫动画设计有限公司、湖州红摩炫动画设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亚南,上海红摩炫动画设计有限公司,湖州红摩炫动画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8114号原告田亚南。委托代理人殷蚴元,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红摩炫动画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勤。委托代理人张勇,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华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湖州红摩炫动画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柳。委托代理人傅钢,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玲娜,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亚南与被告上海红摩炫动画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红摩炫公司)、湖州红摩炫动画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州红摩炫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亚南及其委托代理人殷蚴元、被告上海红摩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华华、被告湖州红摩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玲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亚南诉称,被告湖州红摩炫公司的全资股东即法定代表人杨柳,同时担任被告上海红摩炫公司的经理,故两被告系关联公司。2010年3月,杨柳招聘原告到上海红摩炫公司工作,并承诺原告的工资除了基本工资外,另按照业务额的10%支付提成费。原告与上海红摩炫公司签有数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0年6月,原告应杨柳要求代表湖州红摩炫公司完成了客户方湖州XXX制衣有限公司的合作制作合同,湖州XXX制衣有限公司的投资总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000元,现已到帐投资额9,000,000元。后原告以先前的约定向上海红摩炫公司主张10%的业务提成900,000元,但直至2012年11月原告离职,原告始终未能获得该提成款。故现起诉要求被告上海红摩炫公司支付业务提成款900,000元,被告湖州红摩炫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上海红摩炫公司辩称,原告入职时,杨柳确实担任上海红摩炫公司的经理,但其当时正在筹备湖州红摩炫公司,现已离职。然而,这并不表明上海红摩炫公司与湖州红摩炫公司间系关联公司,上海红摩炫公司的股东为三个企业法人,与湖州红摩炫公司的股东无法律上的关联。原告入职上海红摩炫公司时,从未与原告口头或书面就业务提成达成约定,上海红摩炫公司按照双方间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另外,原告现主张的合作制作合同系湖州红摩炫公司与湖州XXX制衣有限公司间订立的,与上海红摩炫公司无关。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湖州红摩炫公司辩称,原告称其与杨柳曾就业务提成达成协议,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而且,湖州红摩炫公司与杨柳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与上海红摩炫公司间亦非关联公司,湖州红摩炫公司与原告间并非劳动关系,亦无其他用工关系,双方并未就业务提成达成10%提成的约定。至于湖州红摩炫公司与湖州金童王制衣有限公司间的合作关系,属商业秘密,不作陈述。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4月入职被告上海红摩炫公司处,双方签有数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2012年11月28日,原告辞职离开上海红摩炫公司。2013年8月16日,原告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上海红摩炫公司支付业务提成款900,000元,被告湖州红摩炫公司负连带责任。仲裁委员会裁决对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并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提交湖州红摩炫公司与案外人湖州XXX制衣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制作合同》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代表湖州红摩炫公司与湖州XXX制衣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投资总额为17,000,000元的合同,现已到帐9,000,000元,故原告应按照约定得到10%的提成款900,000元。上海红摩炫公司对上述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无法证明系由上海红摩炫公司安排原告完成上述合同的签约任务,该业务亦与上海红摩炫公司无关。湖州红摩炫公司对上述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审理中,原告提交杨柳与其2013年3月19日间的短信记录,其中杨柳回复原告:“至于提成的事情,有效益才可以。”上海红摩炫公司对该短信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虽然认可杨柳曾任公司的经理,但认为该短信只是表明了杨柳与原告个人间的债务问题,与公司无关。湖州红摩炫公司认为,无法确认该短信系杨柳向原告发出。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红摩炫公司间的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在入职时曾与上海红摩炫公司的经理杨柳口头约定按照其完成业务量的10%向其支付提成款,并提交了其代表湖州红摩炫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合作制作合同》。然而,两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交了其与曾任上海红摩炫公司经理杨柳间的短信记录,但杨柳的短信回复亦未明确曾与原告有过上述约定。因此,原告现无法证明其曾与上海红摩炫公司就提成款达成协议,故对其要求上海红摩炫公司支付提成款9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主张两被告间系关联公司,故湖州红摩炫公司应当负连带责任,鉴于上海红摩炫公司不应支付原告上述提成款,故湖州红摩炫公司亦不应负连带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亚南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田亚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郎文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