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连法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4-27
案件名称
雷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清连法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连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女,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连州市人。2013年10月28日涉嫌故意伤害被连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山县看守所。连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刑诉字(2013)第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斯迪、被告人雷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4日7时许,被害人邱某金(已行政处罚)去到连州市连州镇谢屋路四巷由被告人雷某某经营的猪肉档前,二人因有矛盾而发生争执并互相斗殴。在斗殴过程中,邱某金用口咬住雷某某的拇指,雷某某为使邱某金松口而用口咬伤邱某金的嘴唇(经鉴定,邱某金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随后,雷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如实向公安民警交代了上述事实。2013年10月28日,连州市公安局北湖派出所传唤被告人雷某某到派出所调查时将其抓获。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雷某某的家属赔偿了25000元给被害人邱某金,被害人邱某金表示对被告人雷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要求司法机关给被告人雷某某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不要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邱某金的陈述,证人邵某婷、黄某宏、吴某庆、苏某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连)公(司)鉴(活检)字(2013)218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粤荆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42号《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连公鉴通字(2013)0302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连公行罚决字(2013)032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收据,到案经过,被告人雷某某的人口信息查询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咬伤他人,致一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雷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雷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连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雷某某判处拘役的量刑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成志高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