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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州刑执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梁孝亮减刑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孝亮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州刑执字第295号罪犯梁孝亮,男,现押湖南省吉首监狱服刑。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1日作出(2010)怀鹤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梁孝亮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三千元)。刑期自2010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首监狱于2013年12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梁孝亮自入监服刑改造以来确有悔改表现,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并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截止2013年8月累计获奖84.2分。2012年度改造质量评估达到B等。以上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在卷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梁孝亮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梁孝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孝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田军代理审判员  李伟代理审判员  周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