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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兰刑执减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李永娟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永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兰刑执减字第4号罪犯李永娟,女,1985年10月19日,汉族,甘肃省张家川县人,高中文化程度,现服刑于甘肃省女子监狱。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顺刑初字第00063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永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执行机关甘肃省女子监狱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以罪犯李永娟确有悔改表现报请减刑十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获表扬一次,记功一次,“三课”成绩合格。上述事实,有监狱证明、记功单行材料、罪犯奖惩审批表、“三课”成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永娟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永娟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范兰灵审 判 员  张凤岐代理审判员  张海东二0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雷红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