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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红巨(宁波)置业有限公司与孔泽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泽,红巨(宁波)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7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泽。委托代理人:何建君。委托代理人:岑萍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红巨(宁波)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进福。委托代理人:卢江丽。委托代理人:王玲。上诉人孔泽因与被上诉人红巨(宁波)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巨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的(2013)甬鄞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孔泽的委托代理人何建君、被上诉人红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南路535号的红巨大厦第1幢809号办公用房出售给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288.63平方米,总价款3261744元,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房款。同时约定原告应在2011年1月31日前交付涉案房屋。上述合同签订时,被告共向原告支付房屋价款3261744元。被告于2012年2月22日委托装修公司代为领取了涉案房屋的房门钥匙等。涉案红巨大厦于2012年11月13日通过宁波市鄞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后原告向被告等业主发送了函件告知被告在2012年12月3日至2012年12月7日期间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另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涉案红巨大厦的公共能耗费收取标准为每日每平方米0.205元。原审原告红巨公司于2013年8月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返还原审原告垫付的自原审被告入住之日起至2012年12月2日止的公共能耗费17342.73元。审理中,原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原审被告返还公共能耗费8671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在出现涉案房屋逾期交付情形后,双方仍自愿继续履行涉案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于2012年2月22日委托装修公司领取了涉案房屋的钥匙,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视为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理应缴纳相应的公共能耗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产生的实际费用,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该大厦现在的公共能耗费标准,原告诉请按照每天每平方米0.21元及被告的入住天数、建筑面积计算公共能耗费,并要求减半收取,没有超过合理的计算标准,故按照该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即被告应返还原告垫付的公共能耗费为8637.25元(0.21元/平方米×天×288.63平方米×285天÷2,2012年2月22日至2012年12月2日为285天)。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孔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红巨(宁波)置业有限公司公共能耗费8637.25元;二、驳回原告红巨(宁波)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孔泽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孔泽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孔泽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一审法院对涉案房屋交付时间的认定有误。首先,依法转移占有的房屋应是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且在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对交付条件、期限及违约责任均作了明确约定,但被上诉人所交付的房屋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其次,上诉人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是经过被上诉人同意的。在移交钥匙时,被上诉人表示装修与交付房屋无关,故上诉人进场装修不应被视为完成交付。且即使可认定交付,因涉案房屋是存在缺陷的,无法正常使用,也不必按照标准支付公共能耗费;2.一审法院对公共能耗费的计算有误。首先,公共能耗费产生的前提是涉案小区全面交付使用。但本案中,红巨大厦是在2012年12月3日才实际交付使用的,故公共能耗费应从该日起算。其次,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每日每平方米0.205元是红巨大厦整体交付入住后的公共能耗费的标准。而在2012年2月22日至2012年11月13日期间,红巨大厦仍处于建造期间,在此期间并未形成稳定的公共能耗费;最后,即使在红巨大厦建成交付之前也产生了公共能耗费,对于该费用的分摊,应由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后确定,且也应考虑各业主的实际用电量大小、设备功率等情况。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红巨公司答辩称:关于公共能耗费,上诉人入住涉案房屋后,其已实际享受了各种公共设备、设施所提供的服务。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对公共能耗费明确约定按照权属证书标明的面积分摊,并且现有的物业公司也是按照该计算标准收取公共能耗费的。因此,被上诉人按照该项标准向上诉人主张公共能耗费是合情合理的,而且被上诉人自愿减半收取,并没有超出合理的标准。至于公共能耗费的收取标准是否要与上诉人达成协议,被上诉人认为是没有必要的。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12条规定的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红巨大厦的65户业主同意了上述标准,且该标准是经业主代表及业主的委托代理人共同协商确定的。综上,一审法院关于公共能耗费的认定是正确的。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12月5日的录音内容摘要一份,拟证明王炳民是被上诉人的实际负责人;2.2013年12月6日录音内容摘要一份,拟证明王炳民自2012年9月起全面负责被上诉人的工作。王炳民曾告知上诉人,房屋正式竣工验收前业主进场装修入住与房屋的交付无必然联系。上诉人另当庭向本院申请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进行调查取证。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述证据的取得是违法的,并且未经公证;王炳民并非被上诉人的员工,而是其母公司的员工。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对上诉人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亦不予准许。被上诉人提交《红巨大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业主临时管理规约》一份,拟证明双方当事人约定公共能耗费是按建筑面积收取的。上诉人经质证认为,《红巨大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业主临时管理规约》中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写,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该份证据,虽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依据不足,故应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8月20日签订《红巨大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业主临时管理规约》一份,该规约第三条有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部分约定,公共照明、各类机房设备、电梯、地下室照明、绿化用水、景观照明、公共洗手间、水箱用水和消防用水等公共能耗所产生的水、电费按权属面积证书标明的建筑面积分摊。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8月20日签订的《红巨大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根据该规约第三条有于公共能耗费的约定,公共能耗所产生的水、电费按权属证书标明的建筑面积分摊。本案中,在涉案房屋逾期交付后,上诉人已于2012年2月22日委托装修公司领取了涉案房屋的钥匙,故应视为涉案房屋已经交付使用,上诉人亦应自该日起支付相应的公共能耗费。关于涉案公共能耗费,首先,双方当事人已明确约定按照权属证书标明的建筑面积分摊;其次,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的《公摊费用详细测算表》,可认定红巨大厦自2012年12月份以来的公共能耗费单价为每日每平方米0.205元,而被上诉人自愿要求在每日每平方米0.21元的基础上减半计算,应属合理,且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公共能耗费的收取标准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该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孔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宏亮代理审判员  张颖璐代理审判员  郑 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潘芬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