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刘刚与任秀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任秀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45号原告刘刚,男,56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刘永辉,吉林升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秀芝,女,52岁,汉族,通化市人,个体工商户,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臧海涛,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刚与被告任秀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刚委托代理人刘永辉、被告任秀芝及其委托代理人臧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8日,被告任秀芝与其前夫于德才登记离婚时,达成协议“因买车欠男方同事(刘刚)2万元整,由女方偿还”。被告任秀芝为此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在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债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经过开庭审理,本案原、被告对以下问题有争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是否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并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被告与前夫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告与前夫有共同债务2万元,离婚时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偿还2万元欠款。欠条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前夫于德才欠原告购车款2万元,于德才与被告离婚时约定该款由被告偿还。被告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主张驳回原告的起诉,并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2013)东民二初字第9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所述的2万元被告已于2013年底与被告前夫达成调解协议,并已部分履行。原告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调解书并未涉及本案债务,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中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被告任秀芝与案外人于德才于2012年10月18日在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并约定“因买车欠男方同事(刘刚)贰万元整,由女方偿还”,被告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写明“男方于德才于2012年4月份欠刘刚购车款贰万元整,因双方协议离婚,现由女方任秀芝在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债务”。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债务。2013年11月29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在庭审诉辩中,原、被告对以下问题发生争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是否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被告主张,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任秀芝与其前夫于德才在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故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任秀芝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故利息从2013年1月1日开始至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主张其与前夫于德才另案调解书约定的款项包含本案的借款,但是调解书中约定的是被告任秀芝给付案外人于德才30,000.00元,未写明包括本案争议的此笔借款,且被告系向于德才给付款项,而非本案的原告,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秀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刘刚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日开始至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慧燕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人民陪审员 田旭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瑞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