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舞民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星凡、张国庆、程国伟、陶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星凡,张国庆,程国伟,陶民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舞民金初字第54号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舞钢市。法定代表人:白建波,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常伟,男,1982年5月13日生,汉族,住舞钢市。被告:张星凡,男,1954年5月14日生,汉族,住舞钢市。被告:张国庆,男,1966年3月26日生,汉族,住舞钢市。被告:程国伟,男,1970年8月4日生,汉族,住舞钢市。被告:陶民英,女,1971年9月6日生,汉族,住舞钢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星凡、张国庆、程国伟、陶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现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张星凡、张国庆、程国伟、陶民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3元,由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 判 长 赵彩云审 判 员 任书民人民陪审员 孙小红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晓辉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