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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丹催字第008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河北新运隆进出口有限公司、李永等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河北新运隆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丹催字第0086号申请人河北新运隆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工农路230号。法定代表人李永,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振海。申请人河北新运隆进出口有限公司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9月18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的期间已经届满,无人向本院申报权利。申请人河北新运隆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递交除权判决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付款行是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汇票号码是31400051/23920104,票面金额10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河北新运隆进出口有限公司依据本判决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案件受理费100元及公告费900元,由申请人河北新运隆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素琴审 判 员  季航泰人民陪审员  许遗海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保瑞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