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法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余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法刑初字第0004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2013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3)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森平、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余某通过电话与吸毒人员杨某联系后,在重庆市长寿区桃花大道杨某租赁的房屋内,将1小包重0.2893克的冰毒贩卖给杨某,获赃款200元。交易完成后,余某、杨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上述涉案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中兴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均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测,从缴获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口信息、通话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称量记录及证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杨某、叶某、吕某、张某、陈某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及告知书、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明知冰毒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没收扣押在案的冰毒0.2893克、作案工具中兴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及被告人余某的违法所得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志轩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汤 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