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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0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上诉人李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3)鄂洪山和民初字第00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与李某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1990年9月17日登记结婚,1991年8月25日育有一子李A。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性格不合及子女教育意见不一致,双方经常发生矛盾以致扯打。2012年7月8日,李某与其孩子发生冲突,并将刘某打伤,刘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重型)。2012年8月27日,刘某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双方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居住的房屋;3、本案诉讼费由李某承担;4、李某赔偿刘某5万元损害赔偿金。李某应诉后,亦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表示同意离婚。一审法院另查明,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江南花园2栋2单元6层2号建筑面积为90.90平方米住房的产权人登记为刘某,该房屋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经评估,该房屋的价值为45.45万元。一审诉讼过程中,经调解,双方因房屋分割问题存在分歧,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刘某与李某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尤其是因对孩子的教育存在不同意见,双方矛盾愈演愈烈,以致发生家庭暴力,刘某被李某打伤��刘某要求离婚,李某亦同意离婚,足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刘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位于武汉市洪山区江南花园2栋2单元6层2号房屋,系刘某与李某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考虑双方矛盾较大,难以和谐相处,不宜共同居住。依据适当照顾妇女原则,结合刘某与李某的工作及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确定该房屋归刘某所有,根据房屋鉴定价值,由刘某一次性给予李某房屋补偿款20万元。刘某请求李某支付赔偿金5万元,因李某殴打过刘某,并造成刘某身体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重型),故酌定由李某支付刘某3,000元损害赔偿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刘某与李某离婚;二、位于武汉市洪山区江南花园2栋2单元6层2号房屋归刘某所有,由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李某房屋补偿款20万元;三、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刘某赔偿金3,000元;四、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相互冲抵后,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李某房屋补偿款19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刘某、李某各负担312.50元。判后,上诉人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诉争房屋归上诉人所有,或判令双方共同居住;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没有其他住所,而被上诉人可以回��其父母家居住,故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出发,应将诉争房屋判归上诉人所有,或判令双方共同居住。2、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家庭暴力,被上诉人对自己受伤也有过错。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经刘某自行委托武汉天逸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位于武汉市洪山区江南花园2栋2单元6层2号房屋价值作出房屋评估报告,该房屋的评估价值为45.45万元。一审诉讼期间,李某表示同意离婚,但对房屋评估报告不予认可,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李某未就房屋价值申请重新鉴定。刘某与李某的婚生子李A明确表示若父母离婚,与母亲刘某一起居住。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二审庭审中,刘某自��现无固定工作,月收入1000元左右,李某自述现已从原单位离职,并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刘某与李某婚后因缺乏沟通,常为家庭琐事及孩子的教育存在不同意见,发生争吵,最后导致李某将刘某打伤,现刘某以李某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一审法院判决准许刘某与李某离婚正确。关于李某上诉主张其打伤刘某的行为不构成家庭暴力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李某将刘某打伤的行为构成家庭暴力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酌情判令李某支付刘某赔偿金3000元,并无不当,李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李某上诉请求改判将诉争房屋归其所有,或判令双方共同居住的问题,刘某是因李某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要求离婚,双方离婚后不再适合共同居住,一审判决依据适当照顾妇女原则,结合双方的工作及经济状况,以及婚生子李A明确表示与母亲一起居住等实际情况,确定房屋归刘某所有,由刘某一次性给予李某房屋补偿款20万元,并无不当。李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小乔审 判 员  李斌成代理审判员  安林锋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