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张伟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刑初字第438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8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11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瀚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无牌绿色豪沃十二轮重型自卸货车沿昌乐县胶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乔官镇麦芽厂对面路段时,与沿该路由北向南过公路的行人钟桂霞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钟桂霞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勘察认定,被告人张某驾驶无牌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是发生事故的根本原因。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21时5分,被告人张某到昌乐县公安局交警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4年1月10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除(2013)乐民三初字第197号判决书判决赔偿的数额以外,被告人再赔偿被害人亲属16000元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刘某、田某、李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昌乐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尸体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办案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2013)乐民三初字第197号判决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视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王伟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世花代理审判员 王春艳人民陪审员 李仕德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盖 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