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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原告雷敬锋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胡晓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敬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胡晓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00096号原告雷敬锋,男,生于1988年1月1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含让,宝鸡市陈仓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晓玲,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耿蕊,该公司员工。被告胡晓强,男,生于1979年10月16日,汉族。原告雷敬锋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胡晓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铁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胡晓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0日17时50分许,第二被告驾驶陕CJ01**号小型轿车沿行政东路由南向北行至陈仓大道路口向西左转弯时,车辆右前门中部与沿陈仓大道由西向东的原告乘坐卢敏超驾驶的陕CEE8**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胡晓强与卢敏超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医嘱休息1周。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治疗中被告胡晓强承担了部分损失。该肇事车在第一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现起诉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409.32元;不属于第一被告赔偿的损失由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住院治疗的情况及病历我们认可。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我们不承担。被告胡晓强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怎么赔由保险公司决定。在事故发生后治疗阶段,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404.72元,给现金500元。保险公司在赔付时应返还给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为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诊断证明、出院证、门诊及住院病历。证明目的为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医嘱休息1周。3、医疗费、交通费票据。证明目的为原告受伤后在解放军第三医院支付医疗费2324.72元,在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80元,支付交通费44.6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此全部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晓强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目的为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时效内。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雷敬锋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0日17时50分许,被告胡晓强驾驶陕CJ01**号小型轿车沿行政东路由南向北行至陈仓大道路口向西左转弯时,车辆右前门中部与沿陈仓大道由西向东卢敏超驾驶的陕CEE8**号两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原告雷敬锋)发生碰撞,致原告雷敬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雷敬锋无责任。原告雷敬锋受伤后被送往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后又被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6天,花门诊、住院医疗费共计2404.72元,出院时医嘱休息1周。原告在门诊及住院期间,被告胡晓强为其垫付医疗费2404.72元,给现金500元。本院认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该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机动车投保有交强险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在本案中,被告胡晓强驾驶陕CJ01**号小型轿车与原告乘坐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对原告雷敬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胡晓强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胡晓强所驾驶的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出的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雷敬锋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404.72元。符合病情的治疗及实际情况,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时间为6天,每天按30元计算,应为18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时间为6天,医嘱留陪人护理1人。故护理费应为6天×60元=360元。4、误工费。原告住院6天,出院时医嘱休息1周,其误工时间为13天。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每天100元的误工费予以采信。故误工费应为13天×100元=1300元.5、交通费44.6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等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雷敬锋医疗费2404.7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0元、护理费360元、误工费1300元、交通费44.60元,合计4289.32元(在赔付时返还给被告胡晓强垫付款2904.72)。二、驳回原告雷敬锋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25元,由被告胡晓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铁山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青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