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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民再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张永明、刘弘与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合作银行景山支行、浙江腾泰鞋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永明,刘弘,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合作银行景山支行,浙江腾泰鞋业有限公司,黄乐松,金建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民再字第8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永明。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合作银行景山支行。负责人:潘光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雅、金彩凤。原审被告:浙江腾泰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建丽。原审被告:黄乐松。原审被告:金建丽。申请再审人张永明、刘弘与被上诉人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合作银行景山支行、原审被告浙江腾泰鞋业有限公司、黄乐松、金建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瓯海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1)温瓯商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张永明、刘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2012)浙温商终字第1578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张永明、刘弘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浙温民申字第146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申请再审人张永明、刘弘送达预交上诉受理费通知书,送达地址:上海市黄浦区小石桥街68号,同月21日由吴小青签收该邮政特快专递,申请再审人张永明、刘弘没有缴费。上海市黄浦区小石桥街68号有四房人家居住,根据现有的户籍资料,吴小青不在张永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张永明、刘弘未收到预交上诉受理费通知书,原二审按自动撤诉处理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浙温商终字第157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本院按二审程序审理。审判长 叶 峰审判员 李爱素审判员 朱阳娇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欢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