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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嵩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嵩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嵩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犯抢劫、盗窃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2011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止),于2013年4月8日投入云南省杨林监狱服刑,现羁押于杨林监狱四监区服刑。嵩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监诉字(2013)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司春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5日上午8时58分许,在四监区二楼教室,因琐事,罪犯张某乙与张某某开玩笑后发生争吵,接着二人发生厮打,拉开后罪犯张某某用右手把装有半杯水的塑料杯子砸在张某乙面部,致使罪犯张某乙面部鼻梁受伤。经嵩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罪犯张某乙此次损伤已达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漠视监规纪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其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上午8时58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杨林监狱四监区二楼教室,因琐事与罪犯张某乙发生厮打。双方被拉开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装有半杯水的塑料杯子砸在张某乙面部,致使张某乙面部鼻梁受伤。经鉴定,张某乙此次损伤已达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监规纪律,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被告人张某某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执行。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参照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在基准刑的基础上,结合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判抢劫罪、盗窃罪余刑有期徒刑九个月零八天,并处罚金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 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雪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