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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盐民终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宋成峰与江苏盐城国家级珍禽自然保护区管理处,丁义荣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成峰,江苏盐城国家级珍禽自然保护区管理处,丁义荣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民终字第16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成峰,男,xxxx年xx月x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住xxxx。委托代理人宋朋林,男,xxxx年xx月x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住xxxx。委托代理人陆镜澄,男,xxxx年xx月x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住xx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盐城国家级珍禽自然保护区管理处,组织机构代码xxxx,住所地xxxx。法定代表人吴其江,该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杜进进,该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顾永景,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丁义荣,男,xxxx年xx月x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住xxxx。上诉人宋成峰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盐城国家级珍禽自然保护区管理处(以下简称珍禽保护区管理处)、原审被告丁义荣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大丰市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1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大丰市斗龙港北侧(含本案讼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珍禽保护区管理处。2009年12月30日,珍禽保护区管理处授权盐城市丹顶鹤沿海珍禽湿地保护中心(以下简称珍禽湿地保护中心)(甲方)与丁义荣(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为了筹集冬季丹顶鹤等国家珍禽越冬补饲资金,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改善水禽栖息自然环境,照顾当地居民生活生产,维持大丰市有关单位原开发区域的现状,逐步优化环境。在乙方自愿承担各项税收及费用的前提下,经磋商,甲方同意乙方承包兴垦闸东8号、9号、12号、13号、14号、15号、16号、17号、19号、20号、21号、22号、23号、24号、25号、26号、28号、29号、30号、32号、33号、34号、36号、37号水面。承包期为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结束。乙方在承包期限内,必须严格按照保护区管理处的要求,逐步恢复芦苇湿地,不得随意进行建筑与更改水面大小。甲方按照乙方承包面积3131.9亩计算承包费,每亩价格为260元,合计每年承包费为814294元,必须在交清当年承包费用后再进行生产。协议第7条约定,本协议期满后,乙方或其他人在承包范围内投资建设的围堤、涵洞、道路、水站、房屋等无偿交给甲方,一切产权为甲方所有,并迅速退出协议区域。合同对其它事项亦作了约定。签订协议后,丁义荣已分期向珍禽保护区管理处缴纳了2010年至2012年三年的承包金,并将协议中的32、33号水面计费面积280亩转包给宋成峰养殖,宋成峰均按其与丁义荣的约定向丁义荣缴纳了承包金。2011年12月30日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一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面积280亩,承包费为每亩385元。一审法院另查,丁义荣按每亩30元/年收取宋成峰合同保证金。2006年10月14日,大丰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级盐城珍禽保护区土地调整进行会办,并形成市长办公会第83号会议纪要,该纪要明确,因海边滩涂自然状况和鸟类迁徙的变化,有必要对保护区的范围进行调整,适当增加保护区核心区的面积,增加保护区核心区土地23000亩,由市国土局会同滩涂局确定界址,现有土地移交保护区后,核心区范围内原有的承包经营关系不变。从2007年起,各项承包费上缴国家级盐城珍禽保护区管理处。2012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等相关养殖户发出关于停止养殖、退渔还湿的通知,要求养殖业主在2012年12月31日前结清鱼塘,拆除所有人工设施,按合同做好鱼塘交接事宜并迅速撤离合同区域。被告认为塘口固定资产系其合法投入,收回应当予以补偿,双方形成纠纷。珍禽保护区管理处遂于2013年6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06年12月31日,珍禽保护区管理处领取含讼争土地在内的大丰市斗龙港北侧的土地使用权证。2009年12月2日,珍禽保护区管理处向珍禽湿地保护中心出具授权书一份,载明委托珍禽湿地保护中心与原承包人续签协议,期限严格控制在三年以内,且范围不得扩大,具体事宜由王瑞成同志负责等内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珍禽保护区管理处授权下属单位珍禽湿地保护中心与丁义荣订立的协议、授权书、土地使用权证、宋成峰与丁义荣之间租赁合同、通知等证据在卷证实。一审法院认为,珍禽保护区管理处作为讼争土地的使用权人委托珍禽湿地保护中心与丁义荣订立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珍禽保护区管理处与丁义荣签订的协议已于2012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丁义荣对讼争土地不再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故珍禽保护区管理处要求丁义荣按照协议约定向其交还2009年12月30日《协议》范围内的全部湿地及围堤、涵洞、道路、水站、房屋等附属设施,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丁义荣将上述协议中的32、33号湿地计费面积280亩转包给宋成峰实际养殖,珍禽保护区管理处基于土地使用权人要求宋成峰予以返还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自2013年1月1日起丁义荣对本案讼争鱼塘不再享有合法占有和使用的权利,丁义荣应当于2012年12月31日前向珍禽保护区管理处交还鱼塘,其拒绝交还鱼塘,构成对珍禽保护区管理处权利的侵害,应当承担未及时交付鱼塘期间对珍禽保护区管理处造成的损失,标准以珍禽保护区管理处与丁义荣合同约定的承包金260元/亩为宜,珍禽保护区管理处主张按照丁义荣与宋成峰之间约定的385元/亩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塘口固定资产的归属问题。根据珍禽保护区管理处与丁义荣签订的协议第7条约定,协议期满后,丁义荣或其他人在承包范围内投资建设的围堤、涵洞、道路、水站、房屋等应无偿交给珍禽保护区管理处,一切产权为珍禽保护区管理处所有,并迅速退出协议区域,明确了基于添附事实产生的所有权的归属,同时该约定也符合动产与不动产添附由不动产所有人取得物权的原则。即便宋成峰投入资金修建了鱼塘的护坡、进排水设施等固定资产,该添附是宋成峰为实现养殖利益的最大化而作出的添附,故宋成峰以其有固定资产投入为由要求珍禽保护区管理处给予补偿不符合合同约定,亦于法无据。珍禽保护区管理处有权行使收回湿地及相应固定资产的权利。宋成峰辩称,根据会议纪要精神进行了投资,损失应由珍禽保护区管理处承担,不符合合同约定,亦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遂判决:一、丁义荣、宋成峰将位于大丰市兴垦闸东32、33号水面(含塘口固定资产)返还给珍禽保护区管理处。二、丁义荣、宋成峰赔偿珍禽保护区管理处自2013年1月1日至实际交还湿地之日按280亩每年260元/亩标准计算的湿地占用损失。上述一、二项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丁义荣、宋成峰负担。上诉人宋成峰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相关规定,将核心区鱼塘违法发包给丁义荣,丁义荣再将鱼塘转包给上诉人,均为违法发包;2、被上诉人与丁义荣之间违法发包,直接导致上诉人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与之所签订的协议依法为可撤销的协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同时再依法撤销本案承包《协议》,并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每亩所上缴的385元承包费,以及赔偿上诉人自2013年1月1日以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珍禽保护区管理处辩称:1、被上诉人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相关规定,但该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并非效力性规定,故被上诉人与丁义荣签订的协议有效;2、被上诉人没有隐瞒任何事实,诉争协议并不存在依法可撤销的任何情形。综上,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丁义荣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6年10月14日,大丰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级盐城珍禽保护区进行土地调整,并将案涉鱼塘在内的土地调整到国家级盐城珍禽保护区范围,2006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珍禽保护区管理处领取含讼争土地在内的大丰市斗龙港北侧的土地使用权证,故可以认定案涉鱼塘的合法使用权人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有权处分相应物权权利。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有关规定,将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的土地违法发包,经查,案涉鱼塘系90年代陆续开挖形成,并一直由原管理单位发包,后因2006年年底大丰市人民政府调整土地,将案涉鱼塘划归国家级盐城珍禽保护区范围内,且大丰市人民政府在政府会办纪要中已明确核心区范围内原有的承包经营关系不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有关规定,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不得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但该项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非效力性规定,且本案案涉鱼塘系后扩大进核心区的情况,为该条例未明确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丁义荣签订的发包合同以及原审被告丁义荣与上诉人签订转包合同不宜认定为无效合同。同时,被上诉人在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届满后,有权要求原审被告和上诉人返还鱼塘。这一点与合同效力并无实质上的关联性。上诉人提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案涉两份承包合同、以及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合同保证金、承包金、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经查,上诉人提起该点上诉请求属于独立的请求之诉,且上诉人已另行向原审法院主张,故本院不予理涉。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由上诉人宋成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卫国审 判 员  周联联代理审判员  杨曦希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艳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