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二初字第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薛兴栋、淮安市晋成建筑工程公司滁州分公司与淮安市晋成建筑工程公司滁州分公司、徐全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兴栋,淮安市晋成建筑工程公司滁州分公司,徐全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00373号原告:薛兴栋。委托代理人:张玉杰,滁州市南谯区乌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安市晋成建筑工程公司滁州分公司,住所地滁州市南谯区腰铺镇珍珠路北侧。负责人:XX俊。委托代理人:杨树庆,公司员工。被告:徐全良。本院在审理原告薛兴栋与被告淮安市晋成建筑工程公司滁州分公司、徐全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薛兴栋于2014年元月13日以本案主体不符,需要补偿新的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190元,因原告薛兴栋变更诉请为1万元,变更后的案件受理费为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薛兴栋负担。审 判 长 丁家春代理审判员 黄少华人民陪审员 宫恩祥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朱亚迪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