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巢民二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巢湖恒旭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金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万庆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湖市恒旭建材有限公司,安徽湖滨建设集团金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万庆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巢民二初字第00002号原告:巢湖市恒旭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东方景苑B幢87号,组织机构代码59425262-6。法定代表人:黄书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成钢,安徽银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金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琅琊山路45号。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万庆红,男。原告巢湖市恒旭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旭公司)诉被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金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滨集团金煌公司)、万庆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华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旭公司委托代理人方成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滨集团金煌公司、万庆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旭公司诉称:2012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巢湖市玉泉小区、临湖丽苑、东城雅苑小区工程提供水稳材料,单价为每吨63元(不含税),同年10月前付清货款。2013年10月26日,经结算,被告共差欠原告货款43.3万元,被告承诺年底前付清,但被告并未依约还款,仍拖欠原告货款33.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请两被告给付货款33.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9920元(按月息2.4%计算,从2012年12月20日暂算至2013年10月20日,并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两被告未予答辩。原告举证及证明对象: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企业法人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水稳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工程提供水稳产品,并约定了价格、付款期限、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三、欠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万庆红于2012年10月26日经过对账确定了欠款数额为43.3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时间,后被告仅支付10万元;四、(2013)巢民二字初第00447号判决书,证明本案所涉工程承包方为被告湖滨集团金煌公司,万庆红为被告湖滨集团金煌公司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等事实。两被告未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所要求证明的对象,本院均予认证。根据庭审及认证的证据,可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湖滨集团金煌公司承接了巢湖市东城雅苑、玉泉、临湖丽苑小区工程,被告万庆红系被告湖滨集团金煌公司在该工程项目部工地负责人。2012年9月14日,被告万庆红与原告签订水稳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巢湖市东城雅苑、玉泉、临湖丽苑小区工程提供水稳材料,每吨63元(不含税),双方对交货地点、运输方式等均作约定。后原告按约提供水稳材料,同年10月26日,经结算,被告万庆红出具欠条一份,欠到水稳货款43.3万元,并注明月底前付20万元,余款12月中旬付清,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只给付10万元,余款未付,致成讼。本院认为:被告万庆红作为被告湖滨集团金煌公司在巢湖市东城雅苑、玉泉、临湖丽苑小区工程项目的工地负责人,其与原告签订合同及出具欠条属职务行为,依法应由其所属单位即被告湖滨集团金煌公司承担,即被告湖滨集团金煌公司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结算后,被告湖滨集团金煌公司应及时按约定的时间给付货款,但其未能按约定时间给付货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诉被告被告湖滨集团金煌公司给付货款33.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万庆红给付货款,因被告万庆红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湖滨集团金煌公司违约,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利率过高,本院按同期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两倍即月1%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约定2012年12月中旬付清货款,故原告从2012年12月20日起主张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稳定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金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巢湖市恒旭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3.3万元,利息33300元,(按33.3万元本金自2012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利息,暂算至2013年10月20日,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巢湖市恒旭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万庆红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0元,减半收取3745元,原告巢湖市恒旭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25元,被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金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华菁二0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波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原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不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