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黄民初字第188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何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黄民初字第1888号原告何某,男,1973年9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素华。被告叶某,女,1974年12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辉忠,江苏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世浩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素华、被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何某甲,现年十八岁。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近年来,由于被告的思想发生变化,与另一男子关系暧昧。原被告间的矛盾与日俱增,尤其是被告近年来不顾家庭、不顾子女的行为,导致夫妻关系十分恶化,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叶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29日生一子何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近来,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3年11月21日,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十余年,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近来虽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考虑子女利益,互谅互让,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与被告叶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刘世浩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