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全民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全州县客运公司诉被告王四平、奉卷花、唐春艳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州县客运公司,王四平,奉卷花,唐春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全民初字第1360号原告全州县客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明辉,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峰,广西博辉思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四平,女,196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奉卷花,女,出生年月日不详,瑶族,广西全州县人。被告唐春艳,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广西全州县人。原告全州县客运公司诉被告王四平、奉卷花、唐春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州县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经依法送达法律文书,被告王四平、奉卷花、唐春艳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桂H×××××号中型客车系三被告合伙出资购买,属三被告实质所有,三被告于2008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合同,将该车挂靠于原告从事道路客运经营,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即三被告)自理费用包括乙方以及乙方雇佣的人员在挂靠经营期间内发生的行政、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及各种纠纷所产生的费用。合同第七条约定在挂靠期间,如乙方发生交通事故,全部损失由乙方全额承担。2008年4月19日,三被告雇佣的司机刘宗保驾驶桂H×××××号中型客车在国道322线186公里+500米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吕建国、韩顺华不同程度受伤。吕建国、韩顺华住院治疗后,向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审理后作了(2008)零民一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吕建国、韩顺华的各项损失合计为431298.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先行赔偿58000元,下余部分373298.76元,由被告刘宗保、奉卷花、王四平、唐春艳、广西全州县客运公司、蒋和平、周文华负责连带赔偿;二、由被告刘宗保、王四平、奉卷花、唐春艳、广西全州县客运公司、蒋和平、周文华赔偿原告吕建国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该判决生效后,吕建国、韩顺华申请零陵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原告与吕建国、韩顺华达成了挂靠和解协议,实际赔偿吕建国、韩顺华各项损失454000元(包括诉讼费9000元、执行费3000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赔偿的58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105000元,被告王四平支付的赔偿款11000元,原告实际支付赔偿款280000元。经催收,三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综上,三被告是桂H×××××号车的实质所有人,挂靠于原告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该车的所有权、收益权系三被告共同所有,经营风险及赔偿责任当然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且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在经营中发生交通事故,全部损失由三被告全额承担。三被告在共同经营中,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吕建国、韩顺华的人身损害后果,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三被告对原告已实际支付的赔偿款280000元,依法依约负有给付义务。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已赔偿吕建国、韩顺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800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工商注册登记的基本信息。证据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唐明辉是全州县客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据三、《客车挂靠经营合同》。拟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于2008年1月1日签订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及其雇佣的人员在挂靠经营期间的一切责任及各种纠纷所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发生交通事故,全部损失由被告全额承担。证据四、(2008)零民一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吕建国、韩顺华总损失为431293.76元,由中国人民财保全州支公司赔偿58000元,三被告、全州客运公司等人连带赔偿损失为373298.76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证据五、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拟证明吕建国、韩顺华与全州县客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执行现已结案。证据六、执行案件基本情况一览表。拟证明吕建国、韩顺华申请执行标的为481298.76元,实际执行标的为454000元,包括诉讼费9000元,执行费3000元;结案方式为强制执行后和解。证据七、付款明细表,拟证明共向吕建国、韩顺华付款454000元,扣除人保财险全州支公司付款58000元,保险公司理赔款105000元,王四平支付的赔偿款11000元,全州县客运公司实际支付赔偿款280000元。证据八、领条、永州市人民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银行转账凭条2张共250000元,吕建国、韩顺华于2011年7月21日写的收条,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已赔偿了280000元给吕建国、韩顺华。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参加庭审。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八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均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桂H×××××号中型客车系被告王四平、奉卷花、唐春艳三人合伙出资购买,三被告是该车的实际车主。2008年1月1日三被告与原告全州县客运公司签订《客车挂靠经营合同》,将该车挂靠于原告从事道路客运经营。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即三被告)自理费用包括乙方以及乙方雇佣的人员在挂靠经营期间内发生的行政、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及各种纠纷所产生的费用。合同第七条约定在挂靠期间,如乙方发生交通事故,全部损失由乙方全额承担。2008年4月19日,三被告雇佣的司机刘宗保驾驶桂H×××××号中型客车在国道322线186公里+500米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吕建国、韩顺华不同程度受伤。吕建国、韩顺华住院治疗后,向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审理后作出(2008)零民一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吕建国、韩顺华的各项损失合计为431298.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先行赔偿58000元,下余部分373298.76元,由被告刘宗保、奉卷花、王四平、唐春艳、广西全州县客运公司、蒋和平、周文华负责连带赔偿;二、由被告刘宗保、王四平、奉卷花、唐春艳、广西全州县客运公司、蒋和平、周文华赔偿原告吕建国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该判决生效后,吕建国、韩顺华申请零陵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原告与吕建国、韩顺华达成了执行和解,赔偿吕建国、韩顺华各项损失454000元(包括诉讼费9000元、执行费3000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赔偿的58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105000元,被告王四平支付的赔偿款11000元,原告实际支付赔偿款280000元。原告赔偿后要求三被告支付以上赔偿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桂H×××××号中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08)零民一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三被告及原告等人对伤者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达成了执行和解并结案。原告实际支付赔偿款为280000元。桂H×××××号中型客车的实际车主是三被告,原告是挂靠车主,对该车不享有支配权、收益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没有过错,且根据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客车挂靠经营合同》约定的在挂靠期间,如发生交通事故,全部损失由三被告全额承担,基于上述事实,在确认连带责任内部分担时,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外赔偿后有权向三被告进行追偿全部损失。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给付已赔偿吕建国、韩顺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令被告王四平、奉卷花、唐春艳共同给付原告全州县客运公司赔偿款人民币280000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如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海军人民陪审员 梁恩群人民陪审员 庾丽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