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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运盐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志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运盐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9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于运城市盐湖区,农民,2013年11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3日经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阴威武,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刑诉(2013)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东升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阴威武,翻译人员樊晓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市区3路公交车上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的钱包,在市区黄河大道药材公司门口下车,逃至棉科所南侧拐角处的花园处被人抓住,钱包内有现金700余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系听力、言语残疾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辩称,2013年11月2日下午其想买一个助听器,因没有钱我就在三路车上偷了一个钱包,我是第一次偷别人钱包,以后一定改正,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盗窃数额较小,达不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其行为不构成犯罪。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系聋哑人,其当庭认罪、悔罪,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法应当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是听力言语残疾人。2013年1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为购买助听器窜至市区3路公交车上,盗窃被害人王某某随身携带的钱包后,在市区黄河大道药材公司门口下车,逃至棉科所南侧拐角处的花园处被失主抓住并报案。审理中查明被盗的钱包内有现金700元。案发后,赃款追回,已返还失主王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2013年11月2日下午4点多,我在3路公交车上看见一个女人一只手抓着吊钩,她夹着包,我一只手伸过去偷了她包里的钱包,不小心被人看到了,偷了七八百元,钱包扔到花园里了,后来已经带公安人员找到了。2、失主王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来报警,我抓住了偷我钱包的小偷。2013年11月2日16时许,我从盐湖区八一路坐3路车去中心站,到了北城的药材公司门口,突然感觉到一个可疑的人从我身边下车,我下意识的摸了一下挎包,发现包里的钱包丢失了。和我一起的朋友席某某问我是否丢钱包了,我说丢了,他就下车去追那个可疑的人,我也跟下了车。我们从药材公司门口追到棉科所拐角的花园,我的朋友拉住了那个可疑的年轻人,这个人正在数钱,我们抓住他后问他钱包呢,他不承认,我们便将他拉到交警岗亭并报了110。110民警到后,把我们一起带到北城派出所,在派出所里经过询问,这个小偷领着我们和派出所的民警到棉科所拐角的花园找到了我的钱包,我的钱包里有800元钱左右。3、证人席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11月2日下午16时许,我和王某某在八一路口上了3路公交车准备去中心站回万荣。我看见一个年轻人在车上行动可疑,并在黄河大道药材公司下了车,我问王某某钱包在不在,王某某说不在了。我就赶紧下车去追,王某某在后面追,在棉科所拐角的花园处我追上了那个可疑的年轻人,那个人正在数钱,我对他说你把钱包给我,钱不要都行,那个年轻人不承认,路边有交警,我让交警帮忙将年轻人拉到交警岗亭,后打110报了警。110民警来后将我们一起带到北城派出所。经派出所民警询问,这名年轻人带我们在棉科所拐角的花园处将王某某丢失的钱包找到了。4、北城派出所民警孙晓波、付运才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1月2日下午16时许,他们接110指令,称有人在3路公交车上丢失钱包并抓住了小偷,现人在北郊交警岗亭,他们出警将小偷及报案人带回。将人带回后,发现嫌疑人语言交流困难,难以沟通。但通过沟通,得知嫌疑人叫郭某某,系盐湖区安邑人,再经过询问,嫌疑人带领他们在棉科所拐角的花园处找到了失主王某某丢失的钱包。5、残疾证,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系听力、言语多重残疾人。6、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郭某某身上扣押现金700元及棕色钱包一个。7、发还清单,证实在被告人郭某某身上扣押的棕色钱包及现金700元发还给了失主王某某。8、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姓名、性别、年龄等个人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盗窃数额达不到刑法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即使构成犯罪也应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因被告人郭某某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是一种扒窃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故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郭某某系言语残疾人,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存才审 判 员  王秀丽代理审判员  师志远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芳君附:1、送达信息表格:法律文书(2014)运盐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收件人被告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