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一法民二清(预)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何敏陶与中山市信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何敏陶,中山市信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司清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中一法民二清(预)字第5号申请人:何敏陶,男,198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民众镇。委托代理人:覃向红、吴燕华,分别系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申请人:中山市信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石岐区。法定代表人:曾雄斌。申请人何敏陶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中山市信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本院依法召开了听证会,并通知了被申请人信诚公司的其他股东陈兆南、刘开现、曾雄斌作为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申请人何敏陶委托代理人覃向红参加了听证。被申请人信诚公司及利害关系人陈兆南、刘开现、曾雄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何敏陶称:陈兆南、刘开现、曾雄斌出资于2005年3月23日成立信诚公司,该三名股东分别持股40%、30%、30%。因何敏陶有工程设计方面的技能,陈兆南游说何敏陶入股。2007年6月1日,何敏陶签订股东入股协议,并于2007年6月8日向信诚公司支付股金50000元。2007年9月7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信诚公司进行核准变更登记,变更后的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陈兆南36%,刘开现27%,曾雄斌27%,何敏陶10%。根据协议,何敏陶在信诚公司内担任设计师,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每月领取工资。2008年5月,因信��公司经营困难,未再发给何敏陶工资。后何敏陶离开了信诚公司。何敏陶对信诚公司的状况一无所知。何敏陶曾联系陈兆南、刘开现、曾雄斌,但该三人电话均已更换,无法联系上。2013年1月25日,中山市富友贸易有限公司对何敏陶、陈兆南、刘开现、曾雄斌及信诚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何敏陶、陈兆南、刘开现、曾雄斌对信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仅有何敏陶出庭应诉。何敏陶通过该案始知信诚公司已于2011年6月15日被吊销,且陈兆南、刘开现、曾雄斌未组成清算组对信诚公司进行清算。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公司进行清算是每个股东的法定义务。因信诚公司的另外三个股东陈兆南、刘开现、曾雄斌下落不明,无法对信诚公司进行清算。故何敏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对信诚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本院查明:信诚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23日,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陈兆南、曾雄斌、刘开现、何敏陶,分别出资18万元、13.5万元、13.5万元及5万元,分别占有信诚公司股权36%、27%、27%、10%,经营范围为批发涂料、化工产品;承接室内装饰设计等。2011年6月15日,信诚公司因逾期未年检被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此后至今,何敏陶、陈兆南、刘开现、曾雄斌未组成清算组对信诚公司进行清算。何敏陶遂向本院提出强制清算申请。另查:未有债权人对信诚公司提出强制清算的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以及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之规定,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等事由而解散。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信诚公司已于2011年6月15日因逾期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信诚公司已出现法定的解散事由,依法应在上述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信诚公司至今仍未组织清算,亦无信诚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对信诚公司提起强制清算申请,何敏陶作为信诚公司的股东,基于上述情形提出对信诚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申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受理申请人何敏陶对被申请人中山市信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强���清算申请。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审判长 区瑞樱审判员 贺铁斌审判员 石 丽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倩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