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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莒坪商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忠华、靳如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忠华,靳如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莒坪商初字第282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毛晓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卞合军,男,该社职工。被告:陈忠华,男,1981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靳如霞,女,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忠华、靳如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卞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忠华、靳如霞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陈忠华在被告靳如霞的担保下,于2011年12月19日在原告处借款6000元,约定到期日2012年12月18日,利率12.5733‰。并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后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6000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陈忠华、靳如霞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忠华于2012年9月22日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6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日期自2012年9月22日至2013年9月21日,利率10.4‰。被告靳如霞为被告陈忠华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陈忠华未按合同约定付借款本息。2013年5月17日,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00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字、按手印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申请审批书、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忠华订立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靳如霞订立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现借款已逾期,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被告陈忠华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靳如霞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愈期期间,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陈忠华、靳如霞偿还借款6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给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09月22日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二、被告靳如霞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忠华、靳如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维芬审 判 员  范治山人民陪审员  任学永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