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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株荷法民一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邓贵秋与吴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贵秋,吴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株荷法民一初字第863号原告邓贵秋,男,1958年8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理,湖南中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军,男,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邓贵秋与被告吴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田丽丽、人民陪审员凌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建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贵秋诉称,被告吴建军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承建西迪公司钢结构生产车间,被告承诺在2013年4月底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当即支付200000元给被告,并口头约定月息5分。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吴建军偿还原告邓贵秋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2、被告吴建军支付原告邓贵秋借款利息40000元;3、被告吴建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邓贵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吴建军未到庭发表辩论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吴建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查,该证据真实、合法,符合证据三性原则,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原告的陈述意见,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被告吴建军因承建西迪公司钢结构生产车间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邓贵秋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3年4月底归还借款。当日,原告支付人民币200000元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达成口头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的民事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为5分,但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但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该利息参照2012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年贷款利率5.60%予以计算确定为3160.55元(计算方式为:人民币年贷款利率5.60%÷365天×借款本金200000元×103天=3160.55元,从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12日止)。因被告吴建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贵秋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吴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贵秋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3160.55元;三、驳回原告邓贵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吴建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状的,应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彭 莹审 判 员  田丽丽人民陪审员  凌 叶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