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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庆城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李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庆城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华某。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字(2014)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6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华某、曾贤某、马生某(均已判刑)、“刚刚”(现在逃),租用路志某(已判刑)驾驶的甘MT01**号出租车,在庆城县桐川乡郭旗村境内“中国电信安家寺—桐川1**号杆”及“中国电信安家寺—桐川1**号杆”连续实施盗窃两起,盗割100对通信电缆212米、30对通信电缆82米,价值8258.62元,当晚将被盗电缆出售给庆阳市西峰区后官寨乡韩维功(已判刑)经营的废旧收购站,获赃款1800元钱,李华某分得100元。2、2011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华某、马生某、曾贤某租用王彦宁驾驶的甘MT03**出租车在西峰区温泉乡米家堡村向南方向约二百米处的公路西侧,盗割HYA300*2*0.5型号的通信电缆150米,价值10500元,后出售给韩维功,获赃款1700元,李华某分得赃款100元。总上,被告人李华某共参与盗窃作案3起,盗割电缆线价值18658.62元,获赃款200元。被告人李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李华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李华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华某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拘留文书材料,收押人员入所体检登记表,鉴定结论通知书,逮捕文书材料,自首材料,抓获经过,通讯损失��清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收条,庆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庆城县价格认定中心涉案财物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人许某、杨天某、常清某、杨某、苏振某、谢桂某、段云某的证言;同案犯韩维某、路志某、曾贤某、王彦某、马生某的供述;被告人李华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华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李华某犯罪后积极退交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华某所退赃款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明瑞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亮道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