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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刑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丁绍进、宁建良贪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绍进,宁建良,吴宝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三刑终字第178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绍进,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宁建良,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原审被告人吴宝发,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绍进、宁建良、吴宝发犯贪污罪、原审被告人丁绍进犯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建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绍进、宁建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建斌、余欣雯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丁绍进、宁建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贪污罪2010年初,因建泰高速公路建设需要搬迁高速公路沿线用地范围内的坟墓,建宁县里心镇建泰高速指挥部(以下简称“镇高指”)根据建宁县建泰高速指挥部(以下简称“县高指”)要求,安排高速���路沿线各村对坟墓数量进行摸底。各村摸排出的无主坟真实数量为264个,即:里心村96个、靖安村48个、大南村22个、上黎村98个。时任镇高指副总指挥兼办公室主任的被告人丁绍进,私自授意相关村干部虚报无主坟数量为490个,即:靖安村虚报48个、大南村虚报11个、上黎村虚报439个,向县高指上报无主坟数量754个。同年5月,建宁县政府确定高速公路沿线用地范围内的无主坟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迁移,里心镇政府决定里心镇的无主坟搬迁工作由镇高指办公室负责实施。被告人丁绍进遂产生骗取虚增的无主坟搬迁款的念头,找到其同学张世建,告知其虚报无主坟数量的情况,并授意张世建出面承建无主坟搬迁工程。同年8月28日,张世建以其兄张光明的名义与镇高指签订了一份无主坟搬迁协议,约定无主坟搬迁价为500元/个,含金斗罐及其他费用。嗣后,被告人丁绍进得知建宁县高指要派人实地核实里心镇无主坟数量,担心虚增无主坟数量的事被发现,就邀请被告人宁建良、吴宝发合伙做无主坟搬迁项目,并对分工和股份进行了分配:丁绍进负总责并协调各方面的关系,占30%的股份;张世建负责无主坟的搬迁和建设,占30%的股份;宁建良负责无主坟数量的核实与协调各村关系,占20%的股份;吴宝发负责上黎村无主坟数量的核实,占10%多一点的股份;剩余的钱用于打点相关人员的关系。之后,被告人丁绍进安排被告人宁建良、吴宝发及张世建等人核实里心镇高速公路沿线各村的无主坟数量,丁绍进、宁建良和张世建到上黎村核实无主坟时,丁绍进交代宁建良带了照相机拍无主坟照片不能少于前期各村上报的数量。因为上黎村的无主坟前期有虚报,丁绍进让吴宝发安排人带到高速公路沿线外拍坟墓的照片,被告人吴宝���安排朱继云、朱圣祥带路。被告人丁绍进、宁建良、吴宝发和张世建通过在用地范围外拍照登记等弄虚作假方式核对无主坟数量为754个,并将该数字上报给县高指。2010年9月底,张世建等人采取“十合一葬”的方式在上黎村公墓中完成了无主坟墓地的搬迁树碑工作。同年12月,在丁绍进和宁建良的证明下,镇高指通过张光明的账户预借给张世建人民币(下同)20万元无主坟搬迁款。2012年1月16日,县高指拨给里心镇无主坟搬迁款37.7万元。2012年6月21日,镇高指通过张光明的账户支付给张世建17.7万元无主坟搬迁款,之后镇高指认为搬迁树碑工程太简单,实际搬迁工程量的成本低于合同签订的工程量成本,又从张光明的账户转账153955元存入里心镇财政专户,其中26955元作为37.7万元工程款的税款上缴国家。张世建于2012年6月24日出具了一张收条给里心镇高指,收到无主坟搬���工程款25万元。2010年底,张世建在吴宝发家中交给吴宝发的妻子朱美兰1个装有1.7万元现金手提袋,作为吴宝发参与无主坟搬迁项目的利润分成。2011年3月,丁绍进在三明美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一辆奇瑞风云小轿车时,向张世建拿了4万元现金,作为其参与无主坟搬迁项目的利润分成。2011年4、5月间,张世建在镇高指办公室给了宁建良3万元现金,作为其参与无主坟搬迁项目的利润分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吴某某、何某某、邱某清、邱某先、谢某某、陈某荣、曾某某、陈某泉、朱某云、朱某发、刘某某、朱某兰的证言,建泰高速公路(建宁段)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指导意见、实施方案,无主坟搬迁协议,无主坟统计表、记录单,从建泰高速公路里心指挥部提取的高速沿线无主坟统计表、核查情况报告,从建泰高速公路建宁指挥部、建泰高速公��里心指挥部提取的财务凭证、张光明与张世建的银行存款明细账、收条,汽车销售明细表、购车协议、张世建的存款明细账及被告人丁绍进、宁建良、吴宝发的供述等。二、受贿罪被告人丁绍进在担任里心镇党委委员、副镇长和黄坊乡党委副书记期间,利用职便,先后多次收受工程承包人贿赂款共计1.77万元和价值4000元的加油充值卡,并为工程承包人谋取利益。1、丁绍进在担任黄坊乡党委副书记期间,利用职便,先后四次收受工程承包人刘某某贿赂款共计1.2万元,并在工程验收、工程款结算及工程投标资质审查等方面为刘某某谋取利益。具体是:(1)2011年10月,丁绍进在其办公室收受黄坊敬老院土方工程承包人刘某某贿赂3000元;(2)2011年底,丁绍进在其办公室收受横口至武调火车站林业公路整修工程承包人刘某某贿赂2000元;(3)2012年4月,丁绍进在其办公室收受武调新集镇昌坑小区一期绿化工程承包人刘某某贿赂2000元;(4)2012年10月份左右,丁绍进在其办公室收受武调村河道清理工程承包人刘某某贿赂5000元。2、丁绍进在担任里心镇党委委员、副镇长和黄坊乡党委副书记期间,利用职便,先后两次收受道路安保工程承包人陈某某贿赂款共计5700元,并在工程验收、工程款结算等方面为陈某某谋取利益。具体是:(1)2010春节前,丁绍进在其家楼下收受里心镇镇区凸镜和减速带建设工程承包人陈某某贿赂2000元;(2)2012年春节前,丁绍进在其家附近的路上收受黄坊乡陈岭村、安寅村、毛坊村等地凸镜、减速带工程承包人陈某某贿赂3700元。3、丁绍进在担任黄坊乡副书记期间,先后两次收受道路安保工程承包人连某的价值4000元的加油卡,并在工程验收、工程款结算等方面为连豪谋取利益。具体是:(1)2012���9月,丁绍进在其办公室收受黄坊乡至陈岭村路段公路防撞墙工程承包人连某的两张面值为500元的中石化加油卡,共计价值1000元;(2)2013年初,丁绍进在其办公室收受黄坊乡黄彰线道路安保工程承包人连某的一张价值3000元的中石油加油卡。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某某、应某某、陈某某、连某某的证言,黄坊乡委员会关于调整乡科级领导干部工作分工、挂村的通知、工程合同、记账凭证、发票、道路养护协议、记账凭证、验收报告、结算单、摸中标球情况表、见证登记表、招投标项目申请表、会议记录、工程资质审查情况、建宁县迎宾加油站出具的交易查询及被告人丁绍进的供述与辩解等。另查明,被告人丁绍进于2013年3月24日主动到建宁县纪委投案,供述其伙同张世建采取虚报冒领的方式骗取上级下拨的建泰高速无主坟搬迁资金并分得4万元及利���职务便利收受相关工程承包人员的贿赂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宁建良、吴宝发分别于2013年4月27日、4月29日主动到建宁县纪委投案,供述其伙同丁绍进采取虚报冒领的方式骗取上级下拨的建泰高速无主坟搬迁资金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丁绍进主动退款105000元;被告人宁建良主动退款40426元;被告人吴宝发主动退款20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有中共建宁县纪委出具的证明及谈话笔录、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批复、破案报告、查封、扣押、冻结财物、文件清单及三被告人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丁绍进在担任建宁县里心镇副镇长、党委委员兼任建泰高速公路里心指挥部副总指挥、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宁建良、吴宝发等人采取虚报冒领的方式骗取上级下拨的建泰高速无主坟搬迁资金,其中被告人丁绍进共��贪污91045元,实得40000元;被告人宁建良共同贪污91045元,实得30000元,吴宝发共同贪污81542元,实得17000元,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丁绍进是本案的组织、策划、指挥者,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宁建良、吴宝发在丁绍进的邀请下,参与无主坟数量核查工作并通过在用地范围外拍照等方式弄虚作假,宁建良参与了大部分的核查工作,并制作了虚假的无主坟统计表上报给镇高指,吴宝发只负责上黎村的核查工作,二人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三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积极退赃,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宝发虽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作为上黎村副主任,在协助政府进行征地拆迁工作的过程中,与丁绍进、宁建良等人共同骗取上级下拨的无主坟搬迁款,应当视为国家工作人员,但与国家工作人员相比,所造成的社会影响及对职务廉洁性的侵害较小,在量刑时应酌情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司法机关建议进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吴宝发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被告人丁绍进在任里心镇副镇长、党委委员以及在黄坊乡任副书记期间,利用职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工程承包商贿赂合计21700元,其行为又已构成受贿罪,应数罪并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丁绍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宁建良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吴宝发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丁绍进非法所得人民币61700元,被告人宁建良非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吴宝发非法所得人民币17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丁绍进上诉称,1、原判认定的假坟数量有误;2、应当认定购车时张世建垫付的4万元已经返还给张世建;3、原判量刑过重,其具有自首情节,应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量刑。4、原判认定其受贿数额为21700元有误。5、其在纪检部门审查时受到刑讯逼供。上诉人宁建良上诉称,1、��只参与了建宁县大南、靖安两个村无主坟的复核工作,复核的无主坟数量仅有100多个,且绝大部分是真实的无主坟,上诉人经手制作的“建泰高速公路无主坟统计表”是在丁绍进授意下制作的,不能由上诉人一人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2、原判认定上诉人分得赃款3万元,证据不足。3、原判量刑过重。4、其在纪检部门审查时受到刑讯逼供。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丁绍进、宁建良犯贪污罪,丁绍进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丁绍进提出张世建给其的4万元购车款已归还的意见,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考虑,应予以支持,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丁绍进、宁建良、吴宝发犯贪污罪、原审被告人丁绍进犯受贿罪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二审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丁���进提出原判认定无主坟数量有误的意见。经查,无主坟涉及到4个村,其中里心村96个、靖安村实际的无主坟48个、大南村实际的无主坟22个,有相关的证人证言、摸排原始记录单证实。大黎村实际无主坟数量的认定有证人邱某清、邱某先、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宝发及参加了无主坟的摸排工作的证人朱某祥、朱某发、朱某云的证言相印证。而证人张某某的自述材料、做工记录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上诉人丁绍进提出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丁绍进提出原判认定其受贿数额有误的意见。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丁绍进的受贿数额,有行贿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并与丁绍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相印证,且其在一审庭审时亦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丁绍进提出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丁绍进提出其已将4万元退还给张世建的意见。经查,由于张世建未到案,对于丁绍进是否归还4万元,除了丁绍进供述外,没有其他直接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丁绍进提出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宁建良提出其经手制作的“建泰高速公路无主坟统计表”是在丁绍进授意下制作的,不能由上诉人一人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丁绍进、原审被告人吴宝发及上诉人宁建良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认定上诉人宁建良、原审被告人吴宝发在丁绍进的邀请下,参与无主坟数量核查工作并通过在用地范围外拍照等方式弄虚作假,并根据宁建良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认定为从犯,在法定刑幅度内已对其减轻处罚,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宁建良提出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宁建良提出���没有收受张世建给的3万元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宁建良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均供述其有收受张世建给的3万元,并得到上诉人丁绍进供述的间接证实,故上诉人宁建良提出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丁绍进在担任建宁县里心镇副镇长、党委委员兼任建泰高速公路里心指挥部副总指挥、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上诉人宁建良、原审被告人吴宝发等人采取虚报冒领的方式骗取上级下拨的建泰高速无主坟搬迁资金,其中上诉人丁绍进共同贪污人民币91045元,实得人民币40000元;上诉人宁建良共同贪污人民币91045元,实得人民币30000元,原审被告人吴宝发共同贪污人民币81542元,实得人民币17000元,三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上诉人丁绍进在任建宁县里心镇副镇长、党委委员以及在黄坊乡任副书记期间,利用职便为他人谋取利���,先后多次收受工程承包商贿赂合计21700元,其行为又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丁绍进在贪污犯罪过程中系组织、策划、指挥者,系主犯。上诉人宁建良、原审被告人吴宝发在丁绍进的邀请下,参与无主坟数量核查工作并通过在用地范围外拍照等方式弄虚作假,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三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积极退赃,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吴宝发作为上黎村副主任,在协助政府进行征地拆迁工作的过程中,与丁绍进、宁建良等人共同骗取上级下拨的无主坟搬迁款,应当视为国家工作人员,但与国家工作人员相比,所造成的社会影响及对职务廉洁性的侵害较小,在量刑时应酌情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司法机关建议进行社区矫正,对原审被告人吴宝发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原判根据上诉人丁绍进的犯罪数额、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自首情节及退赃情况等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处以相应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丁绍进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丁绍进、宁建良提出其在纪检部门遭受刑讯逼供的意见,经查,出庭检察员庭审时提供的二上诉人“入所体检表”证实,二上诉人入看守所时经体检,体表未见有伤痕,二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意见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傅  树  朝审判员 罗  永  钢审判员 谢  学  斌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符瑜珍(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