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674、1675、1679、168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广东益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杨泉钦、李小津等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益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674、1675、1679、1680号四案共同原告广东益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宝东。委托代理人刘森,广东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1674案】被告杨泉钦,男,汉族。(1675案】被告李小津,男,汉族。(1679案】被告李国超,男,汉族。(1680案】被告武云忠,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雷秀敏,广东百利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四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蓓独任审理,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森、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雷秀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674号案】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杨泉钦工资9450元、经济补偿金4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450元;(1675号案】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李小津工资11126.4元、经济补偿金4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390.8元;(1679号案】原告无需支付李国超工资8344.82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233元;(1680号案】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武云忠工资7500元、经济补偿金1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379.31元。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工资发放表、社保清单(仅杨泉钦和李小津案)、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单(仅杨泉钦、李小津、李国超案)、原告通讯录、录音光盘及记录(仅杨泉钦案)予以佐证。经核,工资发放表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签章确认;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快递单中没有显示邮寄文件名称,不能证明被告杨泉钦、李小津、李国超已将该通知书送达给原告;原告通讯录没有原告签章,且记载的地址为龙岗区,与原告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址不符;录音光盘系视听资料,无法辨别谈话对象身份,其内容也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社保清单显示,2013年3月、4月原告为被告杨泉钦、李小津缴纳了社保;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称其为杨泉钦、李小津缴纳社保系代缴行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各被告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以下简称深圳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如下表:请求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社保武云忠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8月23日期间14000元2013年6月1日至8月30日期间7500元1500元补缴社保李小津20**年1月7日至2013年8月23日期间27700元2013年6月1日至8月23日期间12000元4000元补缴社保李国超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8月23日期间17233元2013年6月1日至8月23日期间9000元3000元补缴社保杨泉钦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8月23日期间24450元2013年6月1日至8月23日期间9450元4500元补缴社保2013年10月31日,深圳劳动仲裁委作出深劳人仲案(2013)3431、3839、3848、38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武云忠工资7500元、经济补偿金1500元、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379.31元;2、原告支付被告李小津工资11126.4元、经济补偿金4000元、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390.8元;3、原告支付被告李国超工资8344.82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233元;4、原告支付被告杨泉钦工资9450元、经济补偿金4500元、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450元;5、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社保清单、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就该项事实进行举证。被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表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签章确认;被告杨泉钦、李小津、李国超不能证明已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给原告;原告通讯录没有原告签章,且记载的地址为龙岗区,与原告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址不符;录音光盘系视听资料,无法辨别谈话对象身份,其内容也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社保清单显示原告给被告杨泉钦、李小津购买过社保,但鉴于实践中代为购买社保的情形多见,仅凭社保缴纳事实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被告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认为,与本案认定事实无关,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原告申请对四案中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不需以他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四案合并判决如下:一、(1674案】原告广东益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杨泉钦工资9450元、经济补偿金4500元、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450元;二、(1675案】原告广东益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李小津工资11126.4元、经济补偿金4000元、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390.8元;三、(1679案】原告广东益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李国超工资8344.82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233元;四、(1680案】原告广东益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武云忠工资7500元、经济补偿金1500元、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379.31元。四案案件受理费每案10元,按规定实际收取5元,共计20元(已缴纳),由被告杨泉钦、李小津、李国超、武云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 蓓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东(代)第6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