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合民一终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蒋家华与廖华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家华,廖华友,高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合民一终字第002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家华,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蒋慧敏(系蒋家华之女),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华友,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娄立群,男,1961年9月7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高勇,男,197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上诉人蒋家华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3)巢民一初字第0242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蒋家华原审诉称:2011年7月20日,其经人介绍从高勇处转租巢湖市巢湖北路110号门面房。经双方同意,其给付高勇转让费23000元。廖华友、高勇二人起草租房合同,租房合同中约定准予其转让。事实是二人串通欺诈,在其给付转让费后,廖华友不准其将房屋转让出去。廖华友曾口头承诺准予其转让,如不能将承担所有损失。因其不懂法律,故在租房合同签字。现因廖华友不允许其转让,造成多项损失。故起诉要求:1、判令廖华友赔偿因不允许其转让造成的损失23000元及2倍利息;2、判令廖华友退还1000元押金;3、廖华友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受诉法院曾就廖华友诉蒋家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巢民一初字第0110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解除廖华友与蒋家华于2011年7月26日签订的《租房合同》;蒋家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廖华友租金10000元。现该判决已生效,廖华友已向受诉法院申请执行,并以(2013)巢执字00898号立案执行。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受诉法院作出(2013)巢民一初字第01105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双方之间的纷争作出处理。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蒋家华在本案的起诉系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又起诉,蒋家华如对原判决不服,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而不应当再行起诉。对蒋家华的起诉,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蒋家华的起诉。蒋家华上诉称:就本案诉讼,与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属于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巢湖市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而不应驳回起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廖华友辩称:原审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蒋家华就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所提起的起诉,在受诉法院已生效的(2013)巢民一初字第0110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蒋家华未按约定向廖华友支付租金,违反合同约定,并作出判令解除廖华友与蒋家华所签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支付租金的判决的处理。原审法院基于该生效判决而作出驳回蒋家华的起诉的民事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蒋家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项 红审判员 欧 健审判员 吕爱来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