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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官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吴某、黄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黄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铜官刑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汉族,无业。2013年8月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辩护人施伟,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岳西县,汉族,无业。2013年8月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辩护人方绍清,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刑诉(2013)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黄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辉东、周荣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黄某及各自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吴某租赁本市义安南路红日宾馆二楼开设游戏厅,聘用被告人黄某负责游戏厅日常管理,在游戏厅内摆放了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顾客进行赌博活动。2013年8月5日,公安机关民警进入该游戏厅检查,查获参赌人员11名,查扣赌博游戏机13台及营业流水账、工资表、账本等物,现场抓获被告人吴某、黄某。根据游戏厅账本记载和被告人吴某当庭供述,游戏厅经营期间获利约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营业流水账、工资表、账本,书证被告人户籍资料、立案材料、扣押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游戏机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摆放赌博机供他人赌博,且连续经营三个月以上,情节严重;被告人黄某明知吴某开设赌场营利,仍接受聘用担任主管经营赌场,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主谋出资开设赌场营利,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受聘帮助经营管理赌场,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对从犯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案发后如实坦白、真诚悔过,系初犯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并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某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无前科劣迹,案发后悔罪表现尚好,已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查扣的13台赌博机予以没收。违法所得3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罚金和没收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涛审 判 员  余 勇人民陪审员  舒宝中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华时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