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酒肃民一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魏春玲、惠翔、杜爱兰与王录怀、罗军、骆军、马建周、赵关华、马永强、惠建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春玲,惠翔,杜爱兰,王录怀,雒军,马建周,赵关华,马永强,惠建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酒肃民一初字第683号原告魏春玲,女,生于1969年2月21日。原告惠翔,男,生于1992年3月28日。原告杜爱兰,女,生于1928年1月28日。委托代理人魏春玲,女,生于1969年2月21日。委托代理人殷三成,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褚玉花,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录怀,男,生于1963年4月25日。被告雒军,男,生于1972年2月16日。被告马建周,男,生于1965年10月16日。被告赵关华,男,生于1968年8月9日。被告马永强,男,生于1971年1月14日。委托代理人陈明志,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建新,男,生于1979年1月19日。原告魏春玲、惠翔、杜爱兰与被告王录怀、雒军、马建周、赵关华、马永强、惠建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春玲、惠翔、杜爱兰的委托代理人魏春玲、褚玉花与被告王录怀、雒军、马建周、赵关华、马永强及委托代理人陈明志、被告惠建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春玲、惠翔、杜爱兰诉称,受害人惠宏乾与被告王录怀、雒军、马建周、赵关华、马永强既是战友又是同乡。2012年8月11日,被告王录怀邀请惠宏乾和其他被告到肃州区北郊公园一家蒙古包聚会,约至下午九时结束时,被告雒军、马永强和惠建新在送醉酒后的惠宏乾回家时途中,由于被告雒军、马永强疏忽大意,导致惠宏乾从楼梯上摔倒致伤头部,虽经多家医院多次抢救治疗,但终因伤势过重,惠宏乾不幸于2013年10月6日去世。我们认为,被告王录怀、雒军、马永强、赵关华、马建周、惠建新在朋友聚会时向惠宏乾劝酒致其醉酒,在送惠宏乾回家途中由于疏忽大意导致惠宏乾从楼梯上摔倒受伤,又对其妻子魏春玲隐瞒惠宏乾摔倒的事实,导致惠宏乾在受伤后未能在有效时间内实施救治,被告的行为显有过错。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赔偿因受害人惠宏乾死亡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陪护费、残疾辅助用具、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598086.70元。被告王录怀辩称,2012年8月11日,我邀请惠宏乾和其他被告到肃州区北郊公园一家蒙古包聚会属实。当时虽然大家在一起喝了酒,但谁也没有醉酒。聚会结束后,我们一起出了公园,被告雒军、马永强、惠建新和惠宏乾同乘一辆出租车走的。后来,被告雒军给我来电话,说是惠宏乾从楼梯上摔了一跤,无法送他回家。得知此事后,我立即赶到惠宏乾家门口,从他身上取出钥匙将门打开,并将惠宏乾安排睡下,便给他妻子魏春玲打电话告知此事。大约晚间11时许,原告魏春玲回到家中,我们向她详细说明情况,并建议将惠宏乾送医院检查,但原告魏春玲不同意,并让我们回去,我们就各自回家了。夜间1点多钟,原告魏春玲来电话称惠宏乾从床上掉下来了,让我们帮忙把他扶上床。为此,我和被告雒军、马永强再次来到原告魏春玲家,将惠宏乾弄到床上后,又一次提示将惠宏乾送医院检查,可原告魏春玲仍然不同意,约至夜间3时许,我们才离开她家的。鉴于上述情况,我在宴请过程中并无任何过错,故对原告的诉请赔偿要求,我不能接受。被告雒军、马永强辩称,2012年8月11日,我们参加被告王录怀在肃州区北郊公园一家蒙古包举办的朋友聚会属实。宴请结束后,我们和被告惠建新同乘一辆出租车回家。途中,被告惠建新和惠宏乾发生争执时,被告惠建新在惠宏乾头部击打数拳,来到惠宏乾家单元门口,被告惠建新和惠宏乾再次发生争执。在送惠宏乾上楼时,被告惠建新在惠宏乾的肩部拉了一下,导致惠宏乾从楼梯上摔倒。来到惠宏乾家门口时,被告王录怀赶到,他从惠宏乾身上取下钥匙打开房门后,我们一起将惠宏乾搀扶到床上睡下,便在客厅等惠宏乾妻子。大约夜间11时30分许,原告魏春玲回到家中,我们便把惠宏乾从楼梯上摔倒的情况向她作了说明,并多次建议她送惠宏乾去医院检查,但都被她拒绝了。我们对惠宏乾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而惠宏乾受到的损害,是因为被告惠建新的过错行为所致,应当由被告惠建新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被告马建周、赵关华辩称,2012年8月11日,我们参加被告王录怀在肃州区北郊公园一家蒙古包举办的朋友聚会属实。宴请结束从肃州区北郊公园出来后,我们就和惠宏乾分开了,他们是乘坐出租车走的,我们是步行回家的。对后来所发生的事情,我们一概不知。对于惠宏乾所遭受的损害,我们没有责任,所以,对原告提出的要求,我们不能接受。被告惠建新辩称,我与惠宏乾系叔侄关系。2012年8月11日,被告王录怀在肃州区北郊公园一家蒙古包举办朋友聚会,邀请惠宏乾参加,我应叔叔惠宏乾邀请,跟随他一同前往参加了宴会。我因当天喝酒过量而醉酒,对后来所发生的事情,我均无记忆了。第二天,我酒醒后,得知原告魏春玲发现惠宏乾情况不好,便协助她将惠宏乾送到医院救治。在我酒醒后,我听被告雒军说起过,在他扶惠宏乾上三楼最后一个台阶时没有把惠宏乾拉住摔倒的。因此,我没有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受害人惠宏乾与被告王录怀、雒军、马建周、赵关华、马永强系战友加同乡关系,平日里双方关系密切,被告惠建新系受害人惠宏乾侄子。2012年8月11日,被告王录怀在肃州区北郊公园一家蒙古包宴请受害人惠宏乾和被告雒军、马建周、赵关华、马永强。受害人惠宏乾接到邀请时,正值被告惠建新从从陕西来酒,受害人惠宏乾便带被告惠建新一同前往赴宴。下午九时过后,宴请散席,聚会朋友一行数人从北郊公园出来后,受害人惠宏乾、被告雒军、马永强、惠建新同乘一辆出租车离开,被告王录怀独自一人步行离开,被告马建周、赵关华同路步行离开。出租车在驶往受害人惠宏乾居住地的途中,被告惠建新与受害人惠宏乾发生争议时,被告惠建新举拳击打了受害人惠宏乾的头部,到达受害人惠宏乾居住的小区院内,二人再次发生争议并相互撕扯,被劝阻后,被告雒军挽扶受害人惠宏乾上楼,被告马永强随同被告惠建新上楼。当被告雒军挽扶受害人惠宏乾上至二楼时,受害人惠宏乾和被告雒军同时从楼梯上摔倒。来到受害人惠宏乾家门口时,被告雒军电话告知被告王录怀称,受害人惠宏乾从楼梯上摔倒,无法将其送回家。为此,被告王录怀赶到受害人惠宏乾家门口,从其身上取出钥匙并将屋门打开后,与被告雒军、马永强一起将受害人惠宏乾扶至床上躺下,被告雒军随即与原告魏春玲取得电话联系,当得知原告魏春玲在外地时,便于被告王录怀、马永强一同在客厅坐等原告魏春玲回来。大约夜间11时许,原告魏春玲回到家中,被告雒军向其告知被告惠建新殴打受害人惠宏乾之事,并向其说明受害人惠宏乾从楼梯摔倒的情况之后,被告王录怀、雒军、马永强各自离去。凌晨1点多钟,原告魏春玲电话告知被告雒军称受害人惠宏乾从床上滚落在地上,让他们过来帮忙抬一下,被告雒军随后电话转告被告王录怀一同前往。不久,被告王录怀、雒军、马永强一起来到原告魏春玲家,将趴在地板上的受害人惠宏乾抬扶到床上,此时被告王录怀建议原告魏春玲送受害人惠宏乾去医院检查,可原告魏春玲认为没有必要,故未采纳被告王录怀的意见。约至凌晨3时许,被告王录怀、雒军、马永强离开原告魏春玲家。天亮后,原告魏春玲发现受害人惠宏乾出现异常情况,随与被告惠建新等人将其送往酒泉市人民医院医院接受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左侧小脑半球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外伤性脑梗塞、颅骨骨折);2、肺部感染;3、眼睑挫伤。受害人惠宏乾在该院接受左侧小脑半球脑挫裂伤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花去医疗费125009.66元。因伤势严重,于2012年9月11日转入兰州大学第二医院继续接受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颅脑外伤术后意识障碍;2、术后颅内感染;3、伤口感染、4、脑积水;5颅骨缺损。受害人惠宏乾在该院接受右侧侧脑室腹腔分流术,花去医疗费144471.39元。2012年10月30日,受害人惠宏乾伤情稳定后被转入武警甘肃总队医院接受康复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创伤性特重度颅脑损伤术后;2、醒状昏迷;3、肺部感染;4、脑室腹腔分流状态。伤情好转后于2013年1月18日出院,受害人惠宏乾在该院花去医疗费46826.0元。2013年1月25日,受害人惠宏乾伤情突发,被再次送往酒泉市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脑外伤后综合症;2、继发性癫痫。于2013年2月1日治疗好转后出院,花去医疗费4330.20元。2013年3月8日,受害人惠宏乾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理疗科实施康复治疗,花去医疗费55396.52元,伤情继续好转后于2013年4月8日转入该院神经外科行脑室腹腔分流管调整术,于2013年5月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17568.03元。2013年8月12日,受害人惠宏乾因受寒导致肺炎又一次被送往酒泉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病情好转后于2013年8月1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5871.78元。2013年9月24日,受害人惠宏乾因活动及意识障碍加重,入住北京空军总医院脑脊液病诊疗中心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颅内感染;2、继发性脑积水;3、颅脑损伤术后;4、双侧脑室腹腔分流术后;5、颅骨缺损(额颞,右);6、肺部感染;7、脑室内出血。受害人惠宏乾在该院行原脑室腹腔分流管去除、脑室外引流术,因伤情恶化,于2013年10月5日出院后由救护车送回酒泉,花去医疗费18105.43元。2013年10月6日,受害人惠宏乾死亡。受害人惠宏乾在受伤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38084.50元,另行门诊治疗和外购药品,支付医疗费3035.20元。经受害人惠宏乾申请,本院委托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转委托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受害人惠宏乾作出的甘法医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838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惠宏乾属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两人。为此,原告魏春玲支付鉴定费3000元。以上事实,由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东城关派出所制作的《关于惠宏乾的调查材料》;酒泉市人民医院、兰州大学第二医院、甘肃武警总队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空军总医院分别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单》、《费用结算清单》、《住院病历》;酒泉市人民医院和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分别出具的《门诊统一收费票据》;山西老百姓大药房出具的购药发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北京市急救中心、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分别出具的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酒泉至西安、西安至酒泉的火车票;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甘法医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838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和本案审判笔录中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惠建新醉酒后拳击受害人惠宏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害人惠宏乾应当知道醉酒后可能会发生危害自身安全的后果,可其对自己饮酒过量的行为不加克制,导致醉酒并摔伤,故受害人惠宏乾应当对自己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王录怀作为朋友聚会的组织者,邀请好友前来参加,并用酒来招待好友,其行为是善意行为;在场的其他被告,在聚会期间相互敬酒、猜拳,其行为也是出于礼仪,并无任何伤害对方之意。因此,本案中除被告惠建新外,其余五名被告对原告惠宏乾醉酒摔伤这一损害后果,在主观上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对受害人惠宏乾因醉酒后受伤死亡的不幸遭遇,致原告魏春玲、惠翔、杜爱兰遭受损害,为了彰显公平原则,出于人道主义考虑,被告王录怀、雒军、马永强、马建周、赵关华,应当在经济上对其给予一定补偿。作为朋友聚会的组织者、护送者,酌情考虑由被告王录怀、雒军、马永强对原告魏春玲、惠翔、杜爱兰作出经济补偿20000元为宜;作为朋友聚会的参加者,酌情考虑由被告马建周、赵关华对原告魏春玲、惠翔、杜爱兰作出经济补偿10000元为宜。原告魏春玲提出被告王录怀、雒军、马永强未向其告知受害人惠宏乾从楼梯上摔倒的事实,故意向其隐瞒真相,导致受害人惠宏乾未能得到及时救治,被告王录怀、雒军、马永强行为具有过错,应当对受害人惠宏乾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其主张缺乏证据证实,故对原告魏春玲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1月10日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因惠宏乾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343138元(赔偿标准17156.90元/年,赔偿20年)、丧葬费19566元,惠宏乾疗伤期间产生的医疗费52061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60元、营养费4880元、交通费38084.50元、自身产生的误工费89666元、家属陪护费89666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30374.91元。由被告惠建新承担10%计113037.49元,其余部分由原告魏春玲、惠翔、杜爱兰自行承担;二、被告王录怀、雒军、马永强向原告魏春玲、惠翔、杜爱兰补偿人民币20000元,被告马建周、赵关华向原告魏春玲、惠翔、杜爱兰补偿人民币10000元。上述被告惠建新赔偿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王录怀、雒军、马永强、马建周、赵关华补偿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5元,被告惠建新承担825.50元,原告魏春玲、惠翔、杜爱兰承担742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明审 判 员 王 兰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鲁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