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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呼民辖终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上海虹口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敕勒川旅游股份有限公司设计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Microsoft Word 文档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虹口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内蒙古敕勒川旅游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呼民辖终字第000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虹口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物华路288号4号楼203室。法定代表人陈福珍,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敕勒川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左旗哈素海度假村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武希慧,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上海虹口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不服呼和浩特市土左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土左商初字第4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海虹口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称,双方在《水郡娱乐区一期工程温泉项目设计合同》的第8.6条约定双方解决争议的途径首先是通过协商、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解决,所以不应启动诉讼程序;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为加工承揽合同的一种,该承揽合同的履行地在上诉人的住所地,所以无论依据被告住所地还是依据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该案都应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故请求本院撤销(2013)土左商初字第41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其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双方在《水郡娱乐区一期工程温泉项目设计合同》第8.6条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建设项目所在地”法院,“建设项目所在地”系与双方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该约定管辖条款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故应确定为有效管辖协议条款。本案建设项目所在地位于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晓宏审判员  王美春审判员  孙 昊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武 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