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未民初字第0053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西安锦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罗萍物业服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锦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罗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未民初字第00538号原告西安锦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桃园南路29号,注册号610100100054278。法定代表人XX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军,陕西缔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萍,女,196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兴旺,男,系罗萍之夫。原告西安锦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锦园物业)与被告罗萍物业服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园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军,被告罗萍的委托代理人杨兴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园物业诉称,被告系锦园新世纪小区C12-901房屋业主。被告从2012年1月起到2013年8月期间拒不支付物业费、垃圾费、暖气费、电梯费、冷热水费、电费等,共欠上述费用14841.34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上述款项14841.34元及违约金4047.34元。被告罗萍辩称,其拖欠物业费确有其事,但原因有三:首先物业公司未能履行安保义务致使其家中被盗;其次在其家中被盗后又未能就被盗一事作出妥善处理;最后其所住单元门禁形同虚设,外人可以自由出入。故其认为原告未能履行物业服务,拒绝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其已经享受的暖气费、垃圾费、电梯费、冷热水费、电费等愿意支付,但拒绝支付上述费用的滞纳金。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0日,原告锦园物业公司与陕西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龙安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锦园物业为龙安公司开发的西安锦园新世纪花园小区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应对履行本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业主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乙方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合同期限为7年,自2003年2月26日起至2010年2月25日止。2010年2月20日,龙安公司与锦园物业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此合同有效期履行到首届业主委员会成立,并与其选聘的物业公司签订了新的物业服务合同为止。被告罗萍在购买锦园新世纪小区的房屋后,其与锦园物业一直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履行,对此双方并无争议。2012年1月16日被告罗萍家中被盗,被盗时被告家中与派出所联网的报警系统未能报警,被告随即报案。后经原告锦园物业检查,该报警系统线路完好,认为不能正常报警可能是被告罗萍未能开启报警系统所致。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要求原告锦园物业出具报警系统不能正常报警的原因和保安当班记录。至今为止原告锦园物业未能就被告上述要求出具相关调查结论,该案亦尚未侦破。因双方就被盗一事存在争议,故被告自2012年1月起至2013年8月期间拒绝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垃圾费、暖气费、电梯费、冷热水费、电费等,共计14841.34元。因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合同》、入住通知和承诺书、欠费详单、报警记录、缴费通知、律师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龙安公司与被告锦园物业订立的《前期物业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入住后签署承诺书、接受物业服务并按照《前期物业合同》履行义务缴纳相关费用的行为,是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的实际履行,故原告锦园物业要求被告罗萍缴纳2012年1月起至2013年8月所欠物业管理服务费、垃圾费、暖气费、电梯费、冷热水费、电费等共计14841.34元及物业管理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垃圾费、暖气费、电梯费、冷热水费、电费等费用的滞纳金因缺乏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述其家中被盗系原告未能履行安保义务所致的答辩意见,因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比例明显过高,故应按照中华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滞纳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锦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垃圾费、暖气费、电梯费、冷热水费、电费等共计14841.34元。二、被告罗萍于上述付款时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一并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滞纳金。三、驳回原告西安锦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于给付欠款和滞纳金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勇安代理审判员 杨 宁代理审判员 郭丽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登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