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宝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3)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凡超、杨龙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被害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宝丰县大营镇柳沟村村民王某某同在宝丰县大营镇小营村打麻将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后被人劝开。当晚20时许,王某某与其儿子王某乙骑着摩托车来到陈某某家门前找陈某某理论时与陈某某等人再次发生厮打,后王某某等人离开。当晚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王某甲等人来到王某某家门前与王某某、王某乙等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持木棍将王某某打伤,致王某某左侧第7肋骨骨折,王某某用铁锹将王某甲的胸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王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王某某的经济损失,王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陈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鉴定意见、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CT检查诊断报告单、宝丰县中医院多排螺旋CT报告单、住院病历、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撤诉书、谅解书、收条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了协议,并取得王某某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害人的谅解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冬梅审判员 杨晓娜审判员 杨松枝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艳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