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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商初字第706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青岛通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青岛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姜兴辉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通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青岛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姜兴辉,青建集团股份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商初字第70602号原告青岛通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裕鸿,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鑫。委托代理人李友宁。被告青岛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术全。被告姜兴辉。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波,职务董事局主席。委托代理人吕术全。原告青岛通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姜兴辉、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通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鑫、李友宁,被告青岛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青建集团股份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术全,被告姜兴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原告于2012年1月4日由原名称青岛通日物资有限公司更名为青岛通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姜兴辉为被告青岛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合同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一月一清,先付货款后开发票和收据。至2011年8月23日,原告供货钢材共计652918.53元,被告要求原告先开45万元的发票后付货款。原告于2011年7月25日给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开出45万元发票后,被告青岛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8日通过网银支付24万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因此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412918.53元;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已全额支付原告货款,不存在欠款。被告姜兴辉辩称,与原告无合同关系。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辩称,货款已经由被告青岛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全额支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被告青岛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通日物资有限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青岛通日物资有限公司作为供应方向被告青岛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供应钢筋,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系钢筋的使用方;被告青岛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分批次向青岛通日物资有限公司提供材料明细、进场时间,青岛通日物资有限公司按批次进场;货款一月一清,按上月供货量,在下月10日前付清;货款由被告青岛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付至青岛通日物资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上,再由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汇至被告青岛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账户,青岛通日物资有限公司在收取货款时,将给被告青岛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据和给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开具的全额发票提供给青岛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发票有被告青岛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交给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根据实际采购情况与被告青岛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结算货款。合同落款处被告青岛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印鉴下方载有“委托代理人:姜兴辉”字样。原告于庭审中提交其公司员工李友宁与被告姜兴辉的通话录音一份及案外人冯玮签字确认的钢筋入库单一份,欲证明青岛通日物资有限公司共向被告青岛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供应钢筋132.085吨,被告青岛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货款652918.53元,已支付240000元,尚欠货款412918.53元。被告青岛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认可已支付货款24万元,但否认被告姜兴辉系其委托代理人,故对录音证据不予认可;并认为案外人冯玮并非其工作人员,亦无其授权,故对案外人冯玮签字确认的钢筋入库单亦不予认可。被告姜兴辉陈述其在通话录音中所称交易系与案外人的其他交易,与本案无关;其对案外人冯玮签字确认的钢筋入库单亦不予认可。另查明,涉案钢筋用于即墨市金羚家园养老休闲中心的项目,案外人冯玮曾就该项目的木材款制作过木材款合计单,并签字确认,在本院(2012)南商初字第2075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青民二商终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姜兴辉对案外人冯玮在上述木材款合计单中的签字未提异议,且认可案外人冯玮系其财务人员。再查明,青岛通日物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2日更名为青岛通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上述事实,有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材料采购合同、钢筋入库单、发票、银行凭证、通话录音、收料单、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庭审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青岛通日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青建集团股份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内容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青岛通日物资有限公司向被告青岛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青岛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就应按约、及时的履行付款义务。青岛通日物资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青岛通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故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材料采购合同》中青岛通日物资有限公司的相关权利。被告青岛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在采购合同中对被告姜兴辉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加盖其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故被告姜兴辉作为被告青岛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对原告所作的意思表示对被告青岛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结合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姜兴辉的通话录音及案外人冯玮出具的钢筋入库单,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青岛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供应钢筋的数量、已付货款金额及尚欠货款金额,故原告主张被告青岛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偿付货款412918.5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姜兴辉提出其在通话录音中所称交易系其他买卖关系,与本案无关的抗辩理由,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其他真实交易;且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被告姜兴辉在通话录音中所称款项系涉案货款,故对被告姜兴辉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姜兴辉、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偿付货款的诉讼主张,因被告姜兴辉、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并非上述材料采购合同中约定的货款支付方,其对原告不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姜兴辉、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通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偿付货款412918.53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姜兴辉、青建集团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4元,保全费2670元,由被告青岛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青岛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健人民陪审员  于桂珍人民陪审员  孙欢英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