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徒宝民初字第00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韦某某与凌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凌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徒宝民初字第0016号原告韦某某,女,2011年1月4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韦涛(系原告父亲),男,1990年4月24日生,汉族。被告凌某某,女,2010年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凌爱平(系被告父亲),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韦某某与被告凌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凌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韦某某撤回对被告凌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韦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邵 雷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菊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