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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谯民一初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保艳、李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刘苏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保艳,李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刘苏杭,刘井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谯民一初字第00250号原告:孙保艳,女,1971年12月30日出生,回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李莹,女,1998年1月24日出生,回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被告:刘苏杭,男,199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刘井于,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孙保艳、李莹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刘苏杭、刘井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孙保艳、李莹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对被告刘井于所有的皖S×××××号小型轿车(价值约4万元)予以查封,并提供人民币40000元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刘井于所有的皖S×××××号小型轿车(价值约4万元)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有效期至2015年1月12日。原告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办理续行查封手续。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丰灵芝审判员  孙 勇审判员  李献忠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樊晓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