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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商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与牟新光、牟长友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牟新光,牟长友,张久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78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负责人李刚,行长。委托代理人禚照北,男,1960年4月5日生,汉族,该行客户经理。被告牟新光,男,195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牟长友,男,198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久田,男,195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下称农业银行高密支行)与被告牟新光、牟长友、张久田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淑琼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新光、牟长友、张久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3日,原告与牟新光、牟长友、张久田分别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牟新光、牟长友、张久田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用途分别为养殖和种植,实行三户联保担保方式,借款执行正常年利率银行基准利率上浮45%,逾期为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借款日期2011年8月3日至2012年8月2日,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牟新光、牟长友未按约定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牟新光、牟长友、张久田分别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牟新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549.4元及利息;被告牟长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549.40元及利息;三被告对上述债务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牟新光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牟长友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久田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牟新光以种植、养殖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审查后,原告于2011年8月3日与牟新光、牟长友、张久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30000元;借款用途种殖;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8月3日至2012后8月2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45%确定。还款实行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的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还约定该借款实行最高额保证方式,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借款额度的1.5倍。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牟新光在借款人处签名,牟长友、张久田在担保人处签名。2011年7月15日牟长友亦作为借款人以种殖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11年8月3日牟长友作为借款人、牟新光、张久田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事项同牟新光的借款合同相同。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分别向牟新光、牟长友交付30000元,牟新光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2日后未再支付,又于2012年8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1450.6元。牟长友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2日后未再支付,后于2012年8月27日偿还本金5450.6元。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11年8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的短期贷款年利率为6%。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二份、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二份、记账凭证二份、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三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辩解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记帐凭证与本案相关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牟新光、牟长友分别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牟新光、牟长友分别与原告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亦应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对原告要求牟新光、牟长友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约定逾期还款利率为执行借款利率上浮50%,即13.05%(6%*145%*150%)牟长友、张久田作为牟新光借款的担保人,牟新光、张久田作为牟长友借款的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合同,承诺对相应的借款人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对担保方式、担保期限、担保范围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故牟新光、牟长友、张久田作为担保人应当对其担保的相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相应的借款人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新光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借款本金28549.4元并承担利息(本金30000元,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止;本金28549.6元,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年利率13.05%计算);被告牟长友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借款本金24549.6元并承担利息(本金30000元,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2年8月27日止;本金24549.6元,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年利率13.05%计算);上述一、二两项被告牟新光、牟长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牟长友、张久田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牟新光、张久田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牟新光、牟长友、张久田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相应的借款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7元,减半收取564元,由被告牟新光负担357元,被告牟长友负担2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淑琼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晓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