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铁民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吴桂花与张跃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桂花,张跃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铁民初字第825号原告吴桂花,女,1974年2月25日出生。被告张跃彬,男,1954年3月4日出生。原告吴桂花与被告张跃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兆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桂花及被告张跃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桂花诉称,2009年8月8日被告张跃彬向其借款11,800.00元,并约定自愿额外支付利息1分2厘。2011年8月7日借款到期,被告并未偿还借款的本金和利率,于2011年12月25日经原、被告协商达成协议一个月后即2012年1月25日归还,被告自愿以自家的兵团街边的一座平房房照交给原告做为抵押。如果一个月到期未归还,自愿将本人名下的房产交由原告自行处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搪塞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800.00元及利息3,398.40元,共计15,198.4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协议一份,证实被告借款事实。被告张跃彬辩称,2009年8月其只借过原告10,000.00元钱,而且并未约定利息,其于2011年偿还了3,000.00元,其余款项原告家装修用其家材料费抵帐了,现在已不欠原告借款。庭审中被告未提交证据。庭审中法庭向原、被告宣读了2013年12月25日对被告张跃彬调查笔录一份,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只偿还其3,000.00元,其余款项并未偿还。被告对其当时所述未有异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借款本金并不是11,800.00元,是10,000.00元,而且其已经偿还了3,000.00元。借款协议上借款人处虽是其本人签字,但协议内容其并没有看。本庭认为被告关于对本金数额的异议不成立,对于已偿还3,000.00元原告当庭予以承认,故对此借款协议应予采信。根据庭审中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确定以下事实:2009年8月8日被告张跃彬向原告吴款花借款人民币11,800.00元,并约定利率1分2厘。后被告于2011年8月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尚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尚欠本金及利息。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但借款协议上双方并未明确利率系年利率或月利率,且被告对双方约定利息一事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故应按较低标准即年利率予以保护。关于被告已偿还借款3,000.00元,双方均称系2011年8月偿还此部分款项,但被告未举出具体还款的日期,故本院确定偿还此部分借款日期为2011年8月31日。庭审中被告称除所还3,000.00元以外的其余借款因原告家装修用其家材料抵帐,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以此互相抵帐的理由不能成立,此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关于被告尚欠利息应为5,351.46元[11,800.00元×753天(2009年8月8日至2011年8月31日)×(年利率12%÷365天)+8,800.00元×840天(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19日)×(年利率12%÷365天)],原告请求利息3,398.4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跃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吴桂花借款本金8,800.00元及利息3,398.40元,本息合计12,198.4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19日)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0元减半收取90.00元由原告吴桂花承担18.00元,被告张跃彬承担7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兆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侯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