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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黄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因吸毒于2011年8月4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林宏帆,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3)2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保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林宏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以电话号码158****的手机为联络工具,在中山市西区翠景市场对面商店路口处,在一辆无号牌小车内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2小包(经检验共净重3.04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给李某某,后驾车逃离现场。公安人员当场从李某某身上缴获上述毒品2小包,随后在中山市长洲新居路xx号抓获被告人黄某某,从被告人黄某某身上缴获上述诺基亚牌手机1部及人民币150元。归案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及缴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处理、随案移送、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及物证照片,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手机通话清单,中山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证人李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罪行,贩卖毒品数量较少,是初犯的辩护意见,根据现有证据,可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违禁品氯胺酮3.04克,作案工具电话号码158****的诺基亚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巫洁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振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