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庞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2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庞某某按照电话约定,在我市香洲区华海路美宜佳超市附近,以人民币100元价格贩卖一包白色结晶粉末状物质给购毒人杨某某后被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购毒人杨某某身上查获白色结晶粉末状物质一包(经鉴定,检出氯胺酮成份,净重1.85克),从被告人庞某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100元、用于贩毒联系的iphone5手机一部,以及18袋白色结晶粉末状物质(经鉴定,均检出氯胺酮成份,净重30.4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及通话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理化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违法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庞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iphone5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睿智 关注公众号“”